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20年10月28日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1月4日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四章 厕所建设与改造
第五章 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六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居民生产生活质量,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容村貌提升、厕所改造、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以及生活污水治理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整治、管护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抓落实、乡(镇)街道、村具体实施的联动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指导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治理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目标,统筹资金使用,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和资金投入,并在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组织保障等方面科学有序推进相关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建立激励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发挥村民主体地位和作用,引导村民积极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草、水利、文广旅、卫生健康、教育、城管、公安、科技、妇联等部门和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投入、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市场化、专业化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行为进行劝导、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废旧农膜、农业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等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科技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经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性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协同,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供电、燃气、供热、排水、照明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等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设施;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相邻乡(镇)、村联合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节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实现区域统筹、共建共享。
较大的集市、农贸市场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停车场。
第十五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应当明确管护主体。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基础设施进行自行管护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管护,保障基础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门前责任区管理的行为规范;
(二)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垃圾、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畜禽粪污处置和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
(六)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保护的行为规范;
(七)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行为规范;
(八)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机制,采取设立举报信箱、公布投诉电话等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城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林草、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管理队伍,履行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义务监督员,发挥日常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三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美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道路的养护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开展环屯林、护路林建设,绿化美化村旁、宅旁、路旁及其他可以植树种花的区域。
鼓励和组织村民选用乡土树种、林木良种开展村庄绿化美化活动,引导形成兼具生产性和观赏性的特色乡村景观。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公共区域、闲置宅基地等清洁治理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乡村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规范设置、标识产权,保证安全有序,不得影响村容村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运营单位加强合作,在符合规范的前提下,采取多杆合并、线杆共享、地下铺设等方式设置管线,做到线路规整、收纳束缚。对存在安全隐患、有碍观瞻或者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清理。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设施损坏的,有权告知并要求其产权单位修复。产权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及时修复的,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牌的设置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牌匾、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孽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随处便溺、乱扔杂物,随意堆放畜禽粪便和生活垃圾;
(二)在村屯内院外乱堆柴草和杂物;
(三)在公共设施、道路及墙体上擅自张贴和喷涂广告;
(四)侵占、损毁公共绿地绿植、广场及其配套公共设施;
(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畜禽养殖圈舍,私自扩建庭院;
(六)乱停乱放车辆、农用机械,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七)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四章 厕所建设与改造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规范化建设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
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应当与厕所粪污处理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科学选址、合理设计、因地制宜的原则,在中心村、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学校、集贸市场、乡村旅游景点等人口集中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建立健全日常管护机制,强化卫生保洁。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规范使用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加强农村厕所粪污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因地制宜推进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与纳入污水管网统一处理,鼓励联户、联村、村镇一体处理,防止粪液污染人居环境。
第二十九条 农村厕所粪污应当按照以下模式分类处置:
(一)化粪池的尾水接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或者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二)未纳入生活污水处理系统,但已经无害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应按照排放等级对应的标准进行排放;
(三)不能及时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建设密闭贮粪池集中贮存。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厕所改造以及粪污处置的行为:
(一)建造露天粪坑;
(二)随意倾倒和直排厕所粪污;
(三)其他影响厕所改造和粪污处置的行为。
第五章 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引导村民进行垃圾分类,建立健全垃圾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逐步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的村镇,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级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
第三十二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居住地和畜禽养殖圈舍,村(居)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排查农村垃圾堆放点,清理整顿不符合要求的临时垃圾堆放点。
第三十四条 农村垃圾的日常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二)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采取苫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中转站、垃圾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掩埋、焚烧生活垃圾;
(二)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侵占、损坏、擅自迁移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不得随意抛弃。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使用环保农膜等环保产品。
第三十七条 农作物秸秆应当妥善处理,有效利用,不得乱堆乱放和在禁止焚烧区域露天焚烧。
第三十八条 规模化养殖场建设应当符合禁养区、限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减少动物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严禁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恶臭气体和养殖废弃物泄漏、渗出。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指定养殖废弃物集中收储堆沤区(点)之外的环境排放。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密集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养殖废弃物集中收储堆沤区(点),对养殖废弃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畜禽分散养殖向集中养殖方式转变,鼓励有机肥生产企业、种植合作社、种植大户等对农业种植废弃物、养殖废弃物等进行集中收集、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鼓励农户施用农家肥。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
(一)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
(二)擅自丢弃、掩埋、焚烧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或者其他农业废弃物;
(四)将无法降解的农膜粉碎还田;
(五)其他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
第六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鼓励城市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对于不具备条件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鼓励和支持建设小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随处便溺、乱扔杂物,或者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屯内院外乱堆柴草和杂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设施、道路及墙体上擅自张贴和喷涂广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公共绿地绿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畜禽养殖圈舍,私自扩建庭院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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