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26日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安全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车辆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用于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换乘枢纽、停车场、保养厂、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加油(气)站、充电设施以及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应当遵循优先发展、统筹规划、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绿色智慧的发展原则。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城市规划、用地安排、设施建设、资金投入、道路通行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第四条 每年9月第三周为抚顺市公交出行宣传周,市、县(区)人民政府集中开展对公共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鼓励和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
第五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国资、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
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适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则,科学规划线网结构,优化场站布局,完善综合换乘枢纽,促进区域之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多种公共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并加强与城市慢行系统及其他出行方式的协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等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标准。
第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场站等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明确其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新城区、居民区、商务区、旅游景区(点)、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配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组织开展由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的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港湾式停靠站。
第九条 建设工程涉及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免费使用;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投资者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管理单位、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及实际交通需求,优先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并在符合条件的路口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优先通行信号;单行路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双向通行。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设置、调整后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应当与现有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线网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应当具备城市公共汽车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标条件的,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企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未取得线路运营权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暂停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自拟暂停之日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运营企业在取得线路运营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六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运营。
第十六条 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行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内容组织运营。
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统,与行业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数据。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运营标志标识;
(二)配置车辆视频监控设施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能指挥调度设备;
(三)配备冬季取暖设施;
(四)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五)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标准。
运营企业不得将运营车辆用于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庄、举止大方、文明礼貌,尊重乘客、态度和蔼,耐心解答乘客的询问;
(二)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运营时,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安排乘客改乘随后同线路运营车辆,后车不得拒载;
(四)合理控制广播及多媒体音量,不得对乘客造成噪音干扰,不得妨碍安全驾驶和车辆报站;
(五)驾驶过程中不得有吸烟、聊天、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遵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结合岗位劳动强度和技术等级,建立健全工资、福利待遇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劳动力市场价格相适应的调整机制,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休息、休假的权利,关爱从业人员身心健康。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驾驶员、乘务员引导,按序乘车;
(二)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在车厢内躺卧、蹬踏座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四)不得携带宠物、活禽(畜)及影响他人正常乘车的物品(导盲犬等除外);
(五)高龄老人、行动不便者等自身不具备独立乘车条件的,需由具有监护能力的成年监护人陪同乘车;
(六)遵守乘客乘车规则的其他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由于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道路改造、重大活动等因素影响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因突发事件导致城市公共汽车线路临时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出临时调整的决定,及时通知运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交通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运营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管理工作。
运营企业在运营服务中,按照安全管理规定需要乘客配合的,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经费投入,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车车辆;
(二)在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汽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弥补政策性亏损、补贴车辆设备购置等。
每年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资金的一定比例投入。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领域的应用,建设车辆运营智能调度管理系统、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公交服务与安全监管系统、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等。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系统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国资等部门根据社会公众承受能力、政府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公共汽车票价。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核实和处理投诉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营企业聘用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乘务员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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