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江侗族自治县茶产业发展条例
(2024年1月11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茶树种质与种植
第三章 茶叶加工与行业培育
第四章 市场管理与品牌建设
第五章 扶持创新与产业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三江侗族自治县茶产业高质量发展,贯彻茶文化、茶产业、茶科技统筹发展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茶产业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三江茶,是指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制成具有三江茶地理标志产品特征的茶叶。
本条例所称的茶产业,包括茶树种植、茶叶加工、品牌建设、文化活动以及相关扶持与服务。
第三条 三江茶产业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品牌引领、企业主体,科技创新、融合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茶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茶产业高质量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茶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具体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茶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各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茶产业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鼓励制定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相关项目资金,鼓励社会资本投入,重点支持茶树种质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与推广,绿色、有机基地和茶园机械化、标准化示范区建设,茶叶加工装备更新提升,茶叶质量检测,茶叶品牌建设等,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产业宣传,普及茶知识,传播茶文化,推广茶科技。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大对三江茶的宣传报道,扩大品牌影响力。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培育发展茶行业社会组织。
茶行业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引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依法生产经营,为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提供技术指导、技能培训、人才培养、品牌推介等服务。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茶叶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茶树种植和茶叶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全产业链监管和风险监测评估。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建立茶叶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如实记录茶树种植和茶叶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环节追溯信息。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实现全产业链信息可追溯。
鼓励、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以及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损害茶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方式,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及时处理举报信息。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茶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3月18日为三江茶叶节,每年3月第三周为三江茶文化周。
第二章 茶树种质与种植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工贸、林业等部门组织开展种质资源调查,建立健全优良种质资源档案和种质资源圃,完善茶树良种繁育体系,支持选育高抗、优质、特色茶树品种,推广茶树良种良法种植。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中连片、规模适度、优质高效、标准规范、产业配套的发展方式,鼓励实现全域有机种植,鼓励依法流转土地建设标准茶园,推广本地优良茶叶品种,促进规模化经营。
第十五条 鼓励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结合实际推广绿色、有机生产技术,建设绿色、有机茶园和生态低碳茶园示范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六条 鼓励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户使用生物、物理、生态协调等综合防控及绿色统防统治先进技术,使用有机肥和茶叶专用肥。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品牌茶叶、特色茶叶、出口茶叶等专用基地,开展茶树种植基地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认证。
第十七条 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茶树种植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下列事项:
(一)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来源、数量、使用地点、用法和使用日期;
(二)茶树种植基地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茶树鲜叶的采摘日期和产量。
禁止伪造、变造茶树种植生产记录。
茶树种植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树种植过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
茶树种植过程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茶树种植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履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茶树种植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茶园建设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目录。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符合生态有机要求、自然环境优良的茶园,可以划定为三江茶生态种植保护区,实行产地保护,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茶叶加工与行业培育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茶叶加工的指导和服务,培育茶叶加工龙头企业,推进茶叶初加工、精深加工分工,支持茶叶龙头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开展机械化、标准化、清洁化和智能化生产。
第二十一条 茶叶生产加工者对茶树鲜叶应当进行农药残留物检测,并建立茶叶生产加工记录,如实记录下列事项:
(一)茶树鲜叶的品种、农药残留物检测结果、等级、数量、进场(厂)时间,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生产的茶类、等级、数量、入库时间、出库时间、贮存条件等。
禁止伪造、变造茶叶生产加工记录。
茶叶生产加工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茶叶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生产期后二年。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以茶树鲜叶、在制品、成品或者副产品为原料,开发加工茶食品、保健品、工艺品、生活用品等茶叶衍生品。
茶叶衍生品的加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除茶叶衍生品的生产加工外,禁止在茶叶生产加工中添加糖分、甜味剂、色素、香精等非茶类物质。
禁止在茶叶生产经营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生产加工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茶叶;禁止在茶叶标签标识中有夸大宣传、虚假宣传内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认证以及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提升茶叶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章 市场管理与品牌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茶叶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茶叶进行监督抽查,依法及时发布茶叶质量安全监测信息。
第二十六条 茶叶交易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茶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茶叶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品牌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维护茶叶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行业指导、企业主体的原则,建立三江茶品牌推介、保护和利用的运行机制,重点发展“三江茶”等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加强原产地保护和品牌建设,扶持企业产品品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完善茶叶区域公用品牌、知名子品牌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外在形态、内在品质、包装标识等内容。
第三十条 茶叶区域公共品牌持有者应当严格执行准入管理规范,定期评估授权对象的品牌使用情况,并对授权对象进行动态管理。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依法申请使用茶叶区域公用品牌,禁止未经授权或者违反管理规范使用茶叶区域公用品牌。
支持茶叶区域公用品牌持有者在境外注册商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通过品牌价值评估、品牌评比及发布等活动,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对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驰名商标、有机农产品认证等的茶叶生产经营主体,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完善茶叶仓储、物流、检测、营销网络等配套设施建设,提高茶叶市场流通效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举办三江茶展示展销活动,组织引导企业参加各类涉茶展销会,鼓励茶叶企业在境内外建立三江茶推广中心,支持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在传统媒体、新媒体和自媒体推广销售三江茶,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代营销体系。
第五章 扶持创新与产业融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茶产业高质量发展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加大科技创新扶持力度,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开展种质研究、茶树种植、产品加工、设备研发等,建立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机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有关茶产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的投入力度,推进茶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应用,提升茶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政策、引导基金等措施,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依法利用资本市场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和转型发展。
鼓励保险机构做好茶产业灾害和质量安全责任等保险服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农资、机械作业、病虫害防控、茶树鲜叶收贮等新型茶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茶树种植、茶叶加工、茶叶营销、茶叶质量安全、茶艺技能和茶文化等方面的实用技术培训,鼓励茶产业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认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整理茶叶生产技艺和茶文化,规划建设茶叶博物馆、茶文化生态旅游园、茶事体验中心、特色村镇等,促进茶产业与非物质文化、养生养老、民俗文化旅游、乡村振兴深度融合发展,提升茶产业的生态、文化和非农价值。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培育茶业联合体,采取订单生产、股权合作等方式,建立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个体种植户等利益联结机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茶叶生产经营企业纳入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茶叶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大数据平台为茶叶生产经营者开拓境内外市场、开展市场营销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茶叶传统制作技艺及其传承人给予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体广旅部门应当做好三江茶传统制作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工作,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对三江茶传统制作技艺进行挖掘、整理、研究,开展三江茶文化传承传播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茶树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变造生产记录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茶树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茶叶生产加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加工记录的,或者伪造、变造加工记录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茶产业高质量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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