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19日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促进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和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矿山,是指固态、液态、气态矿产资源开采场所的总称。
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生产工艺环保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四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分类指导、企业主建、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新建和改扩建矿山应当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生产矿山应当制定绿色矿山建设方案,并逐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七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贯穿矿产资源规划、勘查,矿山设计、建设、生产、闭坑全过程,引领和带动传统矿业转型升级,实现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绿色矿山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绿色矿山建设工作,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能源、应急管理、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绿色矿山建设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对绿色矿山建设的认识,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政府、群众代表与采矿权人议事协调机制,妥善解决各类矛盾,推动和谐矿区建设。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绿色矿山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城乡建设相协调,选择应用绿色减排保护开采技术,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原生地形地貌、动植物、地面径流和地下水等生态系统的影响,最大限度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扰动和破坏。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等指标。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综合开发利用共伴生矿产资源,对暂不能开采利用的共伴生矿产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水资源清洁循环利用,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不能循环利用的应当采取达标排放、回注等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体系,推广转化科技成果,推动产业绿色升级。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参与绿色矿山建设。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方法、选矿工艺、技术和装备,建设数字化矿山,提升资源开发利用与生产管理效率。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生产、安全、环保、取水用水动态监测体系,保障生产高效有序。对尾矿库、矸石山、排土场、废石堆场等进行环境监测,对选矿废水、疏干水、地面变形等矿山地质环境、粉尘、噪声等进行实时在线监测。
第三章 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等要求开展矿区环境综合治理。矿山环保、水土保持、地质环境治理等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生产全过程能耗核算体系,采取节能减排措施,减少单位产品能耗、物耗、水耗,相关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严格控制和减少矿产开采、加工、储存、装卸、运输过程中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矿区周边植被应当无粉尘覆盖,矿区噪声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安全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履行生态修复治理义务,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治理,并接受所在地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按时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规范使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和保存,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四章 和谐矿区建设
第二十六条 矿区应当按照生产区、管理区、生活区和生态区进行功能分区,各功能分区应当布局合理、运行有序、管理规范。
矿区生产、生活、标牌等配套基础设施应当齐全、完善、整洁,设备、物资等材料应当管理规范。
第二十七条 矿区容貌与周边地表、植被等自然环境相协调。矿区环境应当保持清洁卫生,生产、生活产生的废物依法进行处理。石油天然气矿山生产作业场地无明显油污,井场表层土壤不受污染。
矿区可绿化区域应当实现全覆盖,无大面积表土裸露,绿化植物搭配合理,矿区道路两侧设置隔离绿化带。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产权、责任、管理、文化等方面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绿色矿山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制度,保障职工身心健康,建立职工收入随企业业绩同步增长机制,建设职工休闲、娱乐、文化体育场所并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良好矿地关系,改善矿区以及周边生产生活环境,减少生产过程中对人民群众生活的影响。在劳务用工、基础设施、公益募捐、教育支持等方面开展帮扶活动,助力乡村振兴,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推动矿地和谐发展。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重大环境、健康、安全和社会风险事件投诉回应机制,及时受理并回应所在地民众、社会团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诉求。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绿色矿山建设规划。
第三十三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条件,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未建成绿色矿山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绿色矿山实施申报制度。采矿权人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后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评估。
第三十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绿色矿山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能源产业发展规划,承担全市煤矿项目建设、生产秩序和生产能力监督管理,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等工作,按照规定权限承担绿色充填开采等项目的审批、验收等工作,负责能源领域科技创新成果及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
(二)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查安全设施设计,监督企业落实安全措施,确保矿山安全生产;
(三)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落实绿色矿山监督管理经费;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绿色矿山建设的审核、逐级上报工作,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对矿山污染物和固体废弃物的处理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取水、水土流失防治、防洪安全和非常规水综合利用监督管理,严格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占用林地和草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矿山建设信息共享,利用数字技术,依法对采矿权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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