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落实到地名管理的各方面、全过程,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地名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七)同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十)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
(十一)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小于24米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十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确需更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地铁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者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范围内的,经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五)具有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的门牌、楼牌、户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
(一)门牌号码,东西走向的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偏东的以东端为起点,偏北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西与北侧为单号,东与南侧为双号;
(二)楼牌号码,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户排号按楼层从下到上编排,同楼层从左到右编排。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在地名命名、更名前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地名命名需要先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备案公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审批的地名向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废弃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名管理权限公告注销。
第三章 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十五条 蒙古语地名的汉字译名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规范。
蒙古语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的使用应当遵守标准地名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蒙古语地名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十七条 地名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规范使用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部门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报道;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使用管理,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服务;
(四)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街路巷、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广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居民区、楼幢应当设置门牌、楼牌、户牌。
新建地名标志设施不得附设商业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按照以下分工设置和管理,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任单位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
(一)行政区域界位标志,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村、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作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街、路、巷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楼牌、户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制作;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街、路、巷地名标志,在起止点及交叉处20米以内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可以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街、路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3米处,巷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2.4至2.6米处;
(二)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
(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外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责任单位在10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监督。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当地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原地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他责任主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按规定设置的,处以制作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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