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和《吉安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下列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本市具体行政管理事项,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因本市行政管理工作的迫切需求,需要先行制定规章的。
依前款第三项制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层次清晰、逻辑合理;用语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规章制定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规章制定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制定规章实行立项申报制度。
市政府各部门或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第九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规章初稿和有关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
申报单位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向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报送前款规定的申报材料;逾期报送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从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以及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申请,可以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直接提出。
第十一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项目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规章项目分为调研起草项目和年内拟提请审议项目;起草单位一般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或者与立法建议项目有紧密关联的单位。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拟订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前,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或者正在进行同类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组织、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经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确定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成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及法制机构人员等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做到领导落实、起草人员落实、时间落实、责任落实,按时、保质完成起草任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工作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开展征求意见工作包括:
(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时反馈给起草单位;
(三)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座谈会参加人员可以包括起草人员、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管理相对人等;
(四)对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五)对依法需要听证的事项举行听证会。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将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审查,送审材料包括: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材料;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相应的笔录;
(五)有关立法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审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集体研究讨论通过,形成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由涉及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
(一)制定的必要性,包括立法背景、立法目的、依据等;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三)起草过程;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要条款的说明,包括阐述主要措施、重要条款的可行性;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安排或者市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统一审查。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和专家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或者未经市政府批准的增加项目的;
(二)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单位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决定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应当发布征求意见公告,载明公告正文及公告附件。
公告正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制定的必要性;
(二)规章拟确立的主要措施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四)提交意见的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公告附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送审稿全文;
(二)有关立法依据;
(三)其他资料。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反馈采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将送审稿或者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市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接到送审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至少选择两个县(市、区)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公民的意见,并可以对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反馈。
第二十九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召开上述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社会普遍关注、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和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送审稿,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和起草单位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的意见及时上报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者上报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按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的,起草单位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所征求到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修改送审稿,并经有关会议讨论研究后,形成规章草案和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审查经过,包括征求意见、立法调研、与有关单位协调分歧和有关条款修改的情况等;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要条款的合法性与可行性;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在审查送审稿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作审查说明,与规章内容有关的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政府领导签署。
规章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市政府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三十七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吉安市人民政府公报》、吉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和《井冈山报》刊登。
在《吉安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单位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有关单位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单位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请求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作出解释;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四十二条 规章施行后每满三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实施单位开展评估工作。
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
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
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结果报告市政府。
第四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规定相抵触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实施单位发生变化的;
(五)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吉安市人民政府2017年8月4日发布的《吉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吉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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