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傣医药条例最新版全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34°c 2024-06-22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4-16

施行日期:2024-05-01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傣医药条例最新版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傣医药条例

(2024年1月19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傣医药,保障和促进傣医药事业发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云南省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傣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傣医药是指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傣族人民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技术方法的医药体系。主要包括:

(一)《贝叶经》、《罗格牙坦》、《档哈雅龙》等傣医药文献古籍,“四塔”、“五蕴”、“经筋学说”、“雅解学说”理论体系及文化;

(二)傣医药的“尼该档三”、暖雅、咱雅、阿雅等诊疗方法、技能、技法、器材;

(三)傣医药的单方、验方、经方、秘方等方剂;

(四)傣医药所用的原材料、原药及饮片、药材的炮制以及傣药物制剂制作技术等。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傣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傣医药发展给予资金支持,并将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傣医药服务体系,编制傣医药发展规划,加强傣医药资源保护,合理布局傣药材产业园区,并在项目申报、土地使用、融资等方面支持傣医药事业发展。

支持依法开展傣医药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傣医和傣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体、财政、林业草原、医保、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傣医药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傣医药的发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傣医药的发展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傣医药保护的宣传教育,弘扬医德医风,将其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促进傣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傣医药常识纳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内容。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傣医药保护、传承、创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举办傣医医院,县级及以上综合医院设置傣医药科室,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傣医药适宜技术服务;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傣医馆,村卫生室开设傣医诊室。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医保、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拟定傣医医疗技术规范和傣药用药目录,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傣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对符合国家规定的诊疗项目和药物,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傣医药发展规律和特点,建立健全傣医药学校教育和师承体系,建立完善傣医药人才培养制度。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傣医药从业人员通过师承等形式带徒授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傣医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参加省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的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经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傣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傣医医疗活动。

鼓励医疗机构聘用具有资质的傣医医师开展傣医药诊疗服务。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傣医药文献古籍、传统师承方式、特色诊疗技术、药物炮制技术与工艺、经方验方、传统知识、用药方法、饮食起居疗法、天文历算方法、名傣医学术思想与临床经验等的保护和传承,建立傣医药数据平台,形成活态传承和数字化、影像化记录。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有医疗价值的傣医药文献、单方、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傣医诊疗技术等。

第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研发机构以傣医药理论和诊断方法为基础,应用暖雅、咱雅、阿雅等傣医特色诊疗技术及傣医药的单方、验方、经方、秘方等开展傣医药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建立健全傣医药治未病模式。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傣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傣药制剂品种,向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符合文献典籍记载或者沿用傣医药传统制作经验的自种、自采的鲜药、饮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傣药材种质资源圃以及濒危稀缺、名贵、道地等傣药材种植养殖产业基地,促进傣药材种植养殖标准化、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傣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支持和帮助傣医药权利人、行业协会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著作权。

鼓励申报道地药材认证,申报地理标志产品,促进傣药材质量提升和品牌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傣医药研究机构建设,有条件的县(市)可以设立研究机构或者试验点。支持医疗机构、科研院所、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企业积极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傣医药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傣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开展傣药材的标识、标志、名录等认定,并对名傣医、傣医药科研成果等进行评审。

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拟定傣药材标准和傣药材种植、养殖、加工等技术规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名傣医评选制度,统筹推进全州名傣医培养和评选工作。支持建设名傣医医师学术经验传承工作室,鼓励名傣医医师著书立说、开展学术交流。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医药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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