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肇庆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299°c 2024-03-11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2024年肇庆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最新版全文

肇庆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2024年1月26日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市)中心城区和镇(乡、街道)镇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行为的继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源头控制、依法处理、协调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统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下列事项:

(一)定期听取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关于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针对实际情况提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本地区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违法建设集中清拆行动、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和涉及多部门工作职责的违法建设事项;

(五)督促、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之间建立信息共享;

(六)指导、协调涉及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度,严格控制新增违法建设,对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工作进行动态监督管理。确保实现对违法建设及时发现、及时控制、及时拆除的治理目标。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力的进行督办,并依法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机构)按照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工作要求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定职权或者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以上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单位,本办法统称为违法建设查处部门。

第九条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消防救援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意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违法建设巡查和控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网格化监督管理机制,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的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管理责任人及具体措施等,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

自然资源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进行规划公告,或者规划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依法可以采取措施制止、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告知违法建设查处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告知违法建设查处部门。

第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辖区范围内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装饰装修申报登记制度,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域内的日常巡查,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违法建设查处部门。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市政建设工程,依法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依法不得受理或者通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依照规定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供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除外;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依法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商品房屋出租进行登记备案时,应当依法查验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无合法权属证明的依法不予登记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依法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涉及电梯安装使用的,应当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依职责核查处理。

第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房屋是否符合规划以及房屋完成竣工验收的材料,房屋不符合规划或者没有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的,依法不得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建设查处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提供的信息,发现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经认定为违法建设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可以书面告知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项目依法补办手续或采取改正措施等消除违法状态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或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城乡规划编制设计文件;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依照建设工程和城乡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在预售、销售商品房时不得采取赠送属于公共空间的使用面积,设置与规划许可不一致的样板房,以及通过制作展示与规划设计不符的手册、模型、标语等方式,诱导他人进行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燃气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供水、供电、供气日常管理,及时处理擅自接水、接电、接气行为。

第三章 违法建设认定和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在发现涉嫌违法建设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涉嫌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涉嫌违法建设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规划定性意见的内容应当明确是否属于应当办理规划许可的情形,规划许可的办理情况,办理许可的规划条件等内容。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按照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自然资源部门对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对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在作出违法建设处理决定时应当明确具体整改措施;对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应当明确处理措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自然资源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审查文件要求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开工前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经验线合格,且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四)其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属于《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相关情形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已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发现在建的涉嫌违法建设并确定违法建设行为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违法建设查处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逃避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调查取证的,根据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商请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基层组织协助调查;

(二)根据具体情况提请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协助;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属于相关主管部门监管责任的,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办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相关机构事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制定强制拆除预案。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处理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及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公告栏张贴,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小区的,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同时在当地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由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临时保管并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0日内领取。因当事人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因行政执法机关过错造成的损失,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像。

第三十五条 经调查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如不及时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在评估违法建设对安全、交通等造成影响的基础上,及时书面回复。

第三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一)因违法建设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但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没收的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本办法施行前的违法建设应当制订整治方案,通过拆除、补办、监管等治理方式进行整治和监控。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督促当事人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对于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违法建设,依法予以拆除;对于不能补办手续,暂时又不能拆除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发现的违法建设纳入监管范畴,督促当事人消除安全隐患,建立综合管控机制。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处理违法建设,应当在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规划定性、检测、检验、鉴定、听证和公告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九条 违法建设查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条 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承担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可以依法追索。

违法建设拆除后,违法建设责任人应当在10日内清理现场。逾期未清理的,由组织实施拆除的单位代为清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可以提请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劝阻、制止和报告职责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将相关认定情况通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相关处罚结果通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由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其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建筑业行业诚信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肇庆高新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5日发布的《肇庆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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