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528°c 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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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最新版全文

​XX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2014年11月28日XX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2日XX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应当平等相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纷争。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民族仇恨、实施暴力恐怖、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计划生育、继承等制度实施;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干涉、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或者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在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的基础上进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加强基层宗教事务服务管理,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自治区宗教工作信息化建设,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社会稳定,遏制极端、抵御渗透、制止非法宗教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公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社会团体管理以及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章程,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全面从严治教。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规范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并依法进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不得擅自认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申请设立、变更和终止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走中国特色院校办学道路,依法办学,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履行下列职责:

(一)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

(二)正确阐释宗教教义;

(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自治区和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用地、建设许可手续等筹建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重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信教公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人员、财务、会计、资产、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社会捐赠的使用情况;

(三)安排处理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五)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缮和环境绿化;

(六)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因拥挤踩踏、建筑物坍塌、水火灾害等原因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要文物损毁、失窃等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自养事业,其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坚守正道,反对极端。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

(二)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

(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四)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

(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宗教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干涉教育、司法、行政职能和社会生活。

第四十一条 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讲经、布道、传教及相关活动。

第四十二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依法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举行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本级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本宗教教义教规;

(二)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三)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四)不得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五)有完善的应急预案,安全责任明确、安保措施完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除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朝觐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举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其他任何组织不得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宗教性捐赠、资助和传教经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

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思想,不得参与宗教极端活动,不得利用仪容、服饰、标志、标识等渲染宗教狂热,不得胁迫、强制他人穿着宗教极端服饰、佩戴宗教极端标志、标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借宗教名义干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文化娱乐活动,以及婚礼、葬礼等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不得对未经依法登记的婚姻举行宗教仪式。

第四十八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由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印证,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编辑、制作、复制、运送、销售、散发、传播和张贴非法出版、非法编印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以及印刷品。

第四十九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国家统一、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的;

(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暴力恐怖主义的;

(四)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五)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六)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危害社会公德或者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

(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数字出版、互联网、新兴媒体、移动电话、移动存储介质等收听、收看、存储、持有及制作、复制、传播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听、收看、传播境外宗教广播电视节目。

第五十一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坏或者遗失;在文物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相关建设和修缮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账目清晰、账物相符、分类科学、编目详明、查用方便的档案。

第五十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房屋、构筑物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第五十七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旅游经营者应当从门票等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该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场所的建设、维修、文物保护。

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宗教团体擅自认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或者违反用地管理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建、新建建筑物、扩建、异地重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至(六)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劝阻、取缔;对劝阻无效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教育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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