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泰安市河湖保护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329°c 2023-12-11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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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河湖保护管理办法
泰安市河湖保护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泰安市河湖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改善河湖水环境,保障河湖安澜,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湖的保护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湖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三条    河湖保护和管理应当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统一规划、量水而行、协同推进的原则,强化河湖资源保护,推进黄河下游水生态修复,逐步实现河湖贯通、水系相连、水清岸绿的水生态环境目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河湖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河湖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并将河湖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主管机关。河湖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接受同级河湖主管机关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行政审批服务、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河湖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黄河泰安段、大汶河戴村坝以下段、东平湖,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河湖主管机关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大汶河戴村坝以上泰安段、大河水库、王家院水库由市河湖主管机关实施保护管理。

柴汶河等跨县(市、区)河道在市河湖主管机关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湖主管机关实施保护管理。

其他河湖由县(市、区)河湖主管机关实施保护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湖主管机关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保护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保护和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与河湖相关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投入和激励机制,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河湖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湖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湖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八条    市河湖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全市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和科学评估,坚持保障防洪安全与改善生态、发挥历史人文功能相结合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与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等规划相协调,充分发挥规划对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水域岸线空间管控、防洪、供水、水生态平衡与保护、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总体要求,保护和管理目标、任务和措施以及责任主体,允许或者限制、禁止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九条    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是河湖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有关部门编制区域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符合全市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并征求同级河湖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市、县(市、区)河湖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全市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提出年度整治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毁工程及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整治工程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实行河湖岸线分区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水域岸线管控规定,科学划分河湖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明确分区管理保护要求,强化岸线用途管制和节约集约利用,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走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河湖主管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河湖蓄水,统筹防洪安全与雨洪利用,通过水库增蓄、河道拦蓄、水系连通等,构建引得进、蓄得住、排得出、可调控的全市河湖水网体系,增强河湖水系抵御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开展河湖健康评估、系统治理,坚持全流域全过程治理、各部门协同,实现河湖生态系统的结构完整、功能修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采取市场化、多元化方式,加大对河湖生态治理投入,强化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因地制宜实施河湖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依法依规退耕还河还湖还湿,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防护林建设,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推动河湖生态环境跨区域协同保护和治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侵占水域岸线及工程设施等活动进行清理整治,防止水域污染、水土流失、河湖淤积,实现河湖环境整洁优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保洁责任制和常态化巡查制度,完善沿河环湖区域污水、固体废物收集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及时清除河湖内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矿渣等固体废弃物以及有害水生动植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建设和管理,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灾害防治,强化水工程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章 保护与监管

第十七条    河湖管理与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米至10米的护堤地等;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河道涵闸等河道附属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一并纳入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湖泊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包括湖堤、护堤地,根据湖泊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的区域(包括湖泊水域、沙洲、滩地),湖泊周边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湿地和列入规划的蓄滞洪区等其他区域。有堤防段,划至护堤地外缘;无堤防段,划至设计洪水位外边线。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为水库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保护范围为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具体管理与保护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划定。

河湖管理与保护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湖主管机关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界桩。

第十八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三)损坏堤坝、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通讯照明、观测、水文监测、护堤房、界桩、里程碑、标识牌等设施;

(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护岸护堤林除外);

(五)在堤坝和护堤地建房、开垦种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填堵河湖、覆盖河湖、围垦河道、围湖造地;

(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

(八)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九)非法取水、采矿、采砂、取土、淘金等;

(十)在大中型水库及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二百米内进行捕鱼、游泳、洗涤、停泊与管理维护无关船只等行为;

(十一)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十二)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十三)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十四)其他依法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河湖管理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已建生产堤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应当逐步拆除。

禁止在大汶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大汶河干流岸线和柴汶河、瀛汶河、泮汶河、漕浊河、汇河、小汇河和跃进河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二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湖的各类工程和跨河湖、穿河湖、穿堤、临河湖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工程建设技术规范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确定的位置、界限和建设时序进行施工,接受项目所在地河湖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河湖采砂许可制度,依法划定禁采区、禁采期。河湖采砂应当按照规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可采量及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湖采砂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河湖主管机关应当制定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保证河湖生态流量,维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和生态健康。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水功能区划,依法确定水质标准、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期限,结合河湖水体纳污承载能力,采取综合措施,逐步改善河湖水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制度,加强对入河湖污染源的监管,依法关闭非法入河湖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以黄河文化为主的水文化和治河湖历史研究,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湖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的保护,明确保护标准和要求,推动水文化保护传承发扬。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将黄河文化融入城乡建设和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并统筹黄河文化、流域水景观和水工程等资源,推动黄河文化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河湖建设,整合监测技术和设备,优化监测站网布局,对河湖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水量、水生态、排污口、采砂以及河湖岸线等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实时监测和分析评估制度,提高河湖保护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开展河湖保护和管理联合执法行动,对违法现象严重的区域开展专项执法和集中整治,健全部门会商、信息共享、案件移交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四章 河(湖)长制

第二十八条    实行河(湖)长制,落实河湖保护和管理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市、县、镇、村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市、县、镇设立总河长,河湖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湖长,分级分段负责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河湖保护和管理工作,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保护和管理机制。〖JP〗

第二十九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的总责任人,负责部署河湖保护和管理的重大任务、重大专项行动,协调解决河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第三十条    市级、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督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和管理方案,解决方案落实中的重要问题,处理和解决责任河湖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镇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河湖保护和管理具体任务的落实,组织日常巡查,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劝阻、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并履行报告职责。

村级河(湖)长负责对责任河湖进行日常巡查,落实日常保洁、护堤护岸等措施,配合开展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劝阻、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并履行报告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湖)长制工作机构,负责协助本级河(湖)长对下级河(湖)长和本级责任部门落实河(湖)长制工作任务进行指导、协调、督导和考核,并定期通报相关情况。

河(湖)长制责任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健全联动机制,按照规定向河(湖)长制工作机构报告重大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的,由市、县(市、区)河湖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大中型水库及拦河闸坝上下游各二百米内进行捕鱼、游泳、洗涤、停泊与管理维护无关船只的,由市、县(市、区)河湖主管机关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湖管理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由市、县(市、区)河湖主管机关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河湖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水土保持、河道清障、防汛防台风、抗旱、水文管理等与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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