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临沂市红色旅游促进办法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839°c 2023-12-11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临沂市红色旅游促进办法
临沂市红色旅游促进办法

(2022年12月12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红色资源,传承红色文化,弘扬沂蒙精神,促进红色旅游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促进红色旅游发展的规划引领、产业发展、保障支持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红色旅游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政府推动、市场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融合发展,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旅游促进工作,研究解决红色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沂河新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促进红色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促进红色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旅游的统筹协调、整体形象推广、产业促进、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规范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行为,发挥旅游行业组织在红色旅游产品推介、旅游者权益保护、旅游经营者培训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推进与鲁南经济圈、淮海经济区等区域其他城市的旅游合作,积极融入黄河文化旅游带建设,加强宣传推广、资源共享,推动区域红色旅游协同发展。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红色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红色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并做到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红色旅游发展的基础条件、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彰显沂蒙精神内涵,结合沂蒙地方文化特色与发展实际,体现红色旅游融合发展、产品开发、文化建设、服务质量提升等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推进各红色景区(点)统一协调发展,实现优势互补、协同管理,提升红色旅游竞争力。

红色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红色旅游发展专项规划要求,建筑外观风格与本地红色文化氛围协调。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红色旅游业发展政策,支持红色旅游产业化运营和市场化发展,建成以沂蒙精神为文化内涵、以沂蒙亲情为地域特色、以红色教育为引领主线的红色旅游业体系。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市红色旅游业发展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红色旅游业发展具体政策。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旅游发展与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建设相结合,推动红色旅游与农业、工业、商业、教育、体育、康养等融合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引导红色旅游与绿色生态旅游、蓝色水上旅游、沂蒙历史文化旅游等融合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旅游资源,在红色旅游资源富集区建设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

鼓励、支持红色旅游资源富集区优先发展红色旅游。

第十五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红色旅游,培育具有行业影响力的旅游企业;支持中小微旅游企业特色发展,发挥市场在红色旅游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旅游业经营者丰富红色旅游线路产品,培育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红色旅游精品线路。

鼓励、支持旅游业经营者创新产品业态和经营模式,推出品质化、定制化、个性化产品和服务,实行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学校开展红色研学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鼓励国内外旅游者来本市开展红色研学活动。

支持红色旅游与党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结合,打造体现沂蒙精神特色的研学游线路,完善体验式教学线路,开发沉浸式红色旅游体验项目。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各类市场主体研发、生产、销售体现沂蒙精神内涵、具有沂蒙红色文化特色的文创商品、旅游纪念品等红色旅游商品。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国有红色旅游景区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分置,推进服务设施产权改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亲情沂蒙·红色临沂”旅游品牌,统筹组织红色旅游宣传推广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中加强对本地红色旅游的宣传推广。

第二十一条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引导职工灵活安排休假时间,鼓励结合实际参加红色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中国旅游日”组织举办红色旅游推介会、主题论坛等活动,集中推广、宣传本地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具备条件的红色旅游景区(点)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红色旅游人才引进、培养的激励措施,对促进红色旅游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带头人、高层次人才、返乡创业人员等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运用宣传文化旅游发展资金和各类相关资金支持红色旅游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红色旅游发展的信贷产品,鼓励金融机构对开展红色旅游的企业和红色旅游项目的开发、运营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红色旅游项目发展用地,重点支持符合投资、产值、就业、产业规模等要求的重大红色旅游项目用地。

鼓励采取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依法进行红色旅游开发。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红色旅游地方标准,引导红色旅游经营者按照标准提供规范优质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旅游行业组织加强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红色旅游景区(点)应当持续提升讲解服务队伍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 红色旅游景区(点)的展陈展示与讲解词应当做到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符合历史史实,具有较强的表现力、传播力、影响力,并应当根据时代发展,及时调整、补充、更新。

红色旅游景区(点)展陈展示和讲解词的内容应当征求党史史志部门和宣传部门的意见。

鼓励红色旅游景区(点)使用多媒体互动展示、智慧解说系统、自助旅游导览服务终端等现代化展陈手段。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志愿者服务规范,加强对旅游志愿者的管理,规范志愿服务项目登记、指导、监管等。

鼓励旅游志愿者开展红色旅游咨询服务、翻译接待、文明旅游引导、景区(点)游览讲解、旅游应急救援等活动。

鼓励专业研究人员、退休人员、在校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交通一体化,加快通往主要红色景区(点)道路交通建设;具备条件的,设立红色旅游专线。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以及公共自行车等其他公共交通网点布局应当充分考虑沿线红色旅游景区(点)的交通需求。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旅游集散中心或者旅游者中转站的服务功能,助推红色旅游发展。

红色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优化体现沂蒙精神内涵的游客服务中心、休闲驿站等旅游基础设施,并充分考虑老年人、儿童、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需求。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红色旅游领域的应用,加强红色旅游信息数据库、公共服务平台等智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红色旅游线上促销,宣传、推介本地红色旅游产品。

第三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对本区域红色旅游业造成重大影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引导红色旅游景区(点)主动适应特殊条件下的市场需求变化,及时调整生产经营策略,积极探索新发展模式,创新有效匹配市场需求的产品和服务,推动本区域红色旅游业的恢复和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旅游景区(点)评价机制,并建立游客意见征询和满意度测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旅游市场监管职责分工,制定旅游综合监管责任清单,公布执法权限,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务服务热线受理投诉,建立投诉档案,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在红色旅游活动中,应当爱护红色旅游资源,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和红色旅游景区(点)的文明旅游基本要求。

红色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宣传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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