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2023年7月7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综合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给排水、标识、人民防空、智慧化管理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综合管廊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统筹建设、依规入廊、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综合管廊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廊建设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综合管廊项目立项审批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管廊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形式支持综合管廊建设运营。鼓励综合管廊市场化运作,吸引社会资本、管线所属单位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八条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综合管廊,由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综合管廊,应当在协议中约定运营管理单位。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管线、道路交通、防洪排涝、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标准断面形式、三维控制要求,合理预留增容空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进行地下空间、地下管线等重大工程建设的,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建设综合管廊。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将综合管廊建设纳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综合管廊的设计、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敷设、增容、接入引出支线、日常维护检修、应急安全、智慧化管理等需求。
鼓励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物联网技术推动综合管廊与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等互联互通,提高智慧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综合管廊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落实各方主体责任和工程保修制度,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十五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综合管廊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综合管廊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办理移交手续,并接受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在综合管廊已建成投入使用并且满足管线入廊技术要求的区域,规划入廊或者新建具备入廊条件的管线应当依规入廊;既有地上杆路和地下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城市建设需要,逐步、有序迁移至综合管廊内。
根据专项规划应当入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综合管廊外新建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管线可以不在综合管廊内敷设:
(一)根据国家标准、规范无法入廊的;
(二)专项规划未安排纳入综合管廊的;
(三)受管廊容量限制,无法提供入廊空间的;www.ruilaw.cn
(四)属于管廊内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的;
(五)重力流管线因地理条件限制无法入廊的;
(六)入廊运行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九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线单位应当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标准由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与管线单位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管廊竣工验收后收取的日常维护费不能覆盖运营维护成本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政策性支持或者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在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挪移、损坏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倾倒、排放污水、泥浆、腐蚀性物质;
(三)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四)擅自进入综合管廊或者私自接驳地下管线;
(五)其他危及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影响综合管廊安全活动的,应当征询相关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意见,依据相关技术规范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组织专家对保护措施进行论证,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对综合管廊运行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降水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可能危及综合管廊运行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的运营、维护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巡查、监控、检测等安全保障措施;
(二)负责综合管廊的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保持廊内整洁有序;
(三)统筹安排入廊管线单位的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加强综合管廊隐患排查治理,建立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运行情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五)制定管廊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联动处置;
(六)对综合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护,对可能影响安全的施工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管线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遵守运营管理规定,配合做好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工作;
(二)入廊施工作业时遵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施工完成后及时清理现场;
(三)按照要求及时清理废弃管线;
(四)制定管线应急预案,配合运营单位制定、实施综合管廊安全应急预案;
(五)按规定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占用、挪移、损坏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倾倒、排放污水、泥浆、腐蚀性物质;
(三)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四)擅自进入综合管廊或者私自接驳地下管线;
(五)其他危及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负有综合管廊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以外的地下综合管廊的运营、维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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