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28日吴忠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保障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排水设施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审计、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的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科学知识,提升全社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认知与参与度。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更新、城市道路、地下空间、绿地、水系、防洪排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统筹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坚持目标导向,通过规划建设和管控制度建设,将海绵城市理念落实到城市建设管理全过程。
城市已建区域应当坚持问题导向,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建设,因场地或者项目类型限制,不具备海绵城市建设条件的项目类型应当纳入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豁免清单。
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豁免清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建立和完善从项目立项到工程竣工验收全过程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服务机制。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海绵城市雨水资源化利用设施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入使用;
(二)建设单位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要求;
(三)设计单位在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设置海绵城市设计专篇(章);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建设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审查;
(五)施工单位严格按图施工,对海绵城市建设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隐蔽工程在隐蔽前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
(六)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七)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并依法报备。
第十七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移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或者补正。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维护监管。社会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更新维护。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智能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拆改,不得非法侵占、损毁。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或者其他重点区域,设置警示标识,建立预警机制。
在海绵城市设施上或者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损坏设施或者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建设前通知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按照设施原有功能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以下支持:
(一)完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产业扶持政策;
(二)鼓励、支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三)引导和支持非常规水资源的科学利用;
(四)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五)其他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并设立引导、奖励和补助资金予以鼓励。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评价考核制度,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评价考核。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职责实施以下监督措施:
(一)对海绵城市工程建设全过程和运行维护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制定海绵城市项目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规程;
(二)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建立海绵城市设施数字化信息数据库,提高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效率;
(四)组织对海绵城市运行维护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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