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23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发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的申领、核发、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监制。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信息:
(一)执法编号;
(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照片等基本信息以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三)有效期、制发机关;
(四)行政执法人员基本信息二维码;
(五)其他依法需要载明的信息。
《行政执法证》样式更换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证》的核发以及全区《行政执法证》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证》的核发以及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情况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领导,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职责,品行良好,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
(二)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人员;
(三)参加执法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培训分为政治理论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和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政治理论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综合法律知识考试内容、方式、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及时调整。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综合法律知识考试实行统一考试。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级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知识考试;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知识考试。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政治理论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由负责培训的部门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免于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级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核发;
(二)州、市(地)级行政执法机关向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核发;
(三)自治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发。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申领《行政执法证》的,应当由其委托机关按照前款所列程序代为申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函;
(二)行政执法职权依据;
(三)机构编制文件;
(四)权责清单;
(五)行政执法主体审核表;
(六)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领材料是否齐全;
(二)行政执法职权依据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参加执法培训、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或者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核发《行政执法证》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齐全的申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对不出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执法区域、领域及《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内使用;不得将《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举止端庄、行为规范、礼貌待人、办事公正,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证》管理信息化建设。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持证相关信息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者本部门门户网站、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途径予以公开,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由核发机关予以补办:
(一)证件遗失;
(二)证件破损;
(三)需要变更《行政执法证》所载信息的。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向证件核发部门报告,同时在当地主要报纸或者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告作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的有效期为5年。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换发;申领换发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新参加执法培训,除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外,还应当重新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予换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并送交核发证件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一)行政执法人员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的;
(二)《行政执法证》过期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核发《行政执法证》的;
(四)依法需要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出规定的行政执法区域、领域执法以及未在《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内使用的;
(二)将《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暂扣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个月。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新参加政治理论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出现严重错误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不予办理《行政执法证》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管理《行政执法证》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持证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属的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也可拨打所在地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举报,受理的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5年4月1日发布的《XX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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