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202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的哲学社会科学素养和思想道德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普及哲学社会科学知识和成果、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遵循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公众参与、协同推进、开放合作、服务大众的原则。
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组织、支持和参与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教育部门、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及高等学校、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干部学院等哲学社会科学机构,应当增强哲学社会科学的主体性、原创性,利用重大项目、重点工程、重要平台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
第五条 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五)以伟大建党精神为源头的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谱系;
(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七)中华文明史、中国共产党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
(八)吉林省“三地三摇篮”、黑土地、冰雪以及其他历史、民族、地域特色文化和基本省情;
(九)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十)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
(十一)其他哲学社会科学相关内容。
前款第八项所称“三地三摇篮”,是指东北抗日联军创建地、东北解放战争发起地、抗美援朝后援地;新中国汽车工业的摇篮、新中国电影事业的摇篮、中国人民航空事业的摇篮。
第六条 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举办公益性哲学社会科学讲座、论坛、研讨会、座谈会、咨询活动,组织哲学社会科学知识竞赛、展览、文艺演出等活动;
(二)编写、制作、出版、评选和推荐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书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三)研发、生产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宣传产品,制作和发布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公益广告;
(四)利用口头传承,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数字化、智能化技术,普及哲学社会科学;
(五)利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六)设立哲学社会科学合作交流平台并开展活动;
(七)开展其他形式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七条 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不得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不得传播封建迷信和邪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省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机构统筹指导和推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县级以上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日常工作,制定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各方面力量和资源,加强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人才队伍建设,研究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其他重要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制定推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具体措施。
乡镇(街道)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做好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www.ruilaw.cn
第十条 各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定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计划;
(二)设立和管理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加强对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基地的业务指导;
(三)组织和推动哲学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学术交流基地、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四)协助建设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人才队伍;
(五)组织实施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项目;
(六)组织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交流合作;
(七)结合实际,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建立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激励机制,健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成果评价机制,组织实施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的展示、转化、推荐和奖励;
(八)指导和支持下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九)承担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科学技术、民族事务、民政、司法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干部学院、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各类智库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为公众提供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服务。
第十三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学生(学员)身心特点,组织开展以爱国主义、理想信念、社会公德、法律知识、人文素养、心理健康、安全常识等为内容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制作哲学社会科学普及节目和公益广告,开设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
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书刊的出版、发行。
第十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作家协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六条 哲学社会科学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结合职工培训和文化建设开展以职业道德、安全生产、科学管理、法治教育等为重点内容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场所、场馆和设施。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公共文化服务和科普设施,结合村(居)民的生产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九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规划馆、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平台作用,通过举办讲座和展览、播放宣传节目、赠阅普及读物等形式,面向公众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场、公园、机场、车站、商场、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信息橱窗、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有关单位应当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一条 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融媒体中心、党群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通过理论宣讲、文化展演、志愿服务等形式,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开展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鼓励和支持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通过咨询、解读宣讲、编撰普及读物等方式,积极参与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和有关志愿服务活动。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承担者,应当结合研究成果参与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同国内外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的交流合作,推动资源的整合共享,提升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实效。
鼓励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和自然科学普及的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哲学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鼓励热心公益事业的组织和个人参加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安排经费用于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人才队伍建设,利用高等学校和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等资源,扩大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人才队伍规模,优化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人才队伍结构。
依法承担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承担普及工作,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场所、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现有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场所、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场所、场馆、设施应当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法定事由需要变更用途的,应当提供替代场所、场馆、设施或者择地重建,并且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场所、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化和数字化建设,推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信息交流和数据共享。
鼓励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创作者利用相关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平台宣传推介优秀作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多渠道资金筹集机制,依法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和奖励等方式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发展。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向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哲学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应当作为工作业绩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业绩成果。
第三十一条 哲学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哲学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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