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补充议定书2023最新版全文
序 言
一、一般条款
第一条
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关系
一、本议定书是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补充。本议定书应连同公约一并予以解释。
二、除非本议定书中另有规定,公约的规定应经适当变通后适用于本议定书。
三、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确立的犯罪应视为根据公约确立的犯罪。
第二条
宗旨声明
本议定书的宗旨是促进、便利和加强缔约国之间为了预防、打击和消除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而进行的合作。
第三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议定书中:
(一)“枪支”系指利用爆炸作用的任何发射、设计成可以发射或者稍经改装即可发射弹丸、弹头或抛射物的便携管状武器,但不包括古董枪支及其复制品。古董枪支及其复制品应按照各国本国法律予以界定。但古董枪支无论如何不得包括1899年后制造的枪支;
(二)“零部件”系指专为枪支设计、而且对枪支操作必不可少的任何部分或更换部分,其中包括枪管、套筒座或机匣、套筒或转轮、枪机或枪闩及为枪支消音而设计或改装的机件;
(三)“弹药”系指枪支所用的整发子弹或其组成部分,包括弹壳、底火、发射药、弹头或枪支发射的抛射物,但这些组成部分本身须由各缔约国批准;
(四)“非法制造”系指下述情况下的制造或组装枪支、枪支零部件或弹药:
1.利用非法贩运的零部件;
2.没有制造地或组装地缔约国主管当局签发的执照或许可证;或
3.制造时没有根据本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在枪支上打上标识;
零部件制造的执照或许可证,应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签发;
(五)“非法贩运”系指从一个缔约国的领土或经过一个缔约国的领土进口、出口、获取、销售、交付、移动或转让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而未经任何有关缔约国根据本议定书条款批准或未根据本议定书第八条规定打上标识;
(六)“追查”系指在从制造商直到购买者的全过程中系统地追查枪支,并在可能情况下追查枪支零部件和弹药,以协助缔约国主管当局侦查、调查和分析非法制造和非法贩运活动。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本议定书中另有规定,本议定书应当适用于预防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以及侦查和起诉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所确立的带有跨国性质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
二、如果适用议定书便会影响缔约国根据《联合国宪章》采取有利于国家安全的行动的权利,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国家间交易或国家转让。
第五条
刑事定罪
一、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一)非法制造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
(二)非法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
(三)伪造或非法擦掉、消除或改动本议定书第八条要求的枪支标识。
二、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一)实施根据本条第一款所确立的犯罪未遂或作为同犯参与这种犯罪,但应以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为准;和
(二)组织、指挥、协助、教唆实施根据本条第一款所确立的犯罪,或为此提供便利或参谋。
第六条
没收、扣押和处置
一、在不影响公约第十二条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非法制造或贩运的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
二、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通过扣押和销毁非法制造和贩运的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等办法,防止其落入未获许可者之手。但经正式批准的其他处置方式除外,不过应给枪支打上标识,并对这些枪支和弹药的处置方式进行登记。
二、预 防
第七条
保存记录
各缔约国均应切实保存与枪支有关的必要资料,并在适当和可行的情况下保存与枪支零部件和弹药有关的必要资料,保存期至少为十年,以便识别和追查非法制造或贩运的枪支,而且在适当和可行的情况下识别和追查这些枪支的零部件和弹药,并防止和侦查这类活动。这类资料应包括:
(一)本议定书第八条所规定的恰当标识;
(二)凡涉及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国际交易,有关执照或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和到期日期、出口国、进口国、过境国(酌情而定)、最终收货人以及货物的说明和数量。
第八条
枪支的标识
一、为了识别和追查每一枪支,缔约国应:
(一)在每一枪支制造时,或者要求打上表示制造商名称、制造国或制造地和序号的独特标识,或者沿用由简单几何符号与数字密码和(或)字母数字混合密码组成的任何其他独特的、便于使用的标识,使所有国家即刻便能识别制造国;
(二)要求在进口的每一枪支上打上适当的简明标识,以便识别进口国和在可能的情况下识别进口年份,并使该国主管当局能够追查该枪支,如果该枪支无独特标识,则还应当打上这类标识。本项的要求不必适用于出于可核实的合法目的临时进口的枪支;
(三)确保在枪支从政府库存转为永久性民用时打上适当的独特标识,以使所有缔约国均能识别转让国。
二、缔约国应当鼓励枪支制造业研拟防止去除或更改标识的措施。
第九条
枪支的停用
根据本国法律不承认已停用的枪支为枪支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酌情规定具体的犯罪,以便根据下列有关停用的一般原则,防止非法重新启用业已停用的枪支:
(一)对于已予停用的枪支,应使其所有主要部件永远无法操作,并且不能以一种可使枪支以任何手段重新启用的方式予以拆除、替换或更改;
(二)应为在适当时由某一主管当局核查停用措施作出安排,以确保对枪支的更改将使其永远无法操作;
(三)主管当局的核查应当包括证明枪支已予停用的证书或记录或者在枪支上打上表示枪支已予停用的明显标识。
第十条
关于进出口和过境执照或许可证制度的一般要求
一、各缔约国均应对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转让建立或保持有效的进出口执照或许可证制度以及国际过境措施。
二、各缔约国在为运送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签发出口执照或许可证之前均应核查:
(一)进口国已签发进口执照或许可证;
(二)在不影响照顾内陆国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安排的情况下,过境国在运送之前至少已书面通知说其对有关过境不持异议。
三、进出口执照或许可证和附单中所载资料至少应包括签发地点和日期、到期日、出口国、进口国、最终收货人、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说明和数量,以及在过境情况下所涉及的过境国。应事先向过境国提供进口执照中所载资料。
四、进口缔约国应根据请求将已收到所发运的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情况通知出口缔约国。
五、各缔约国均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发放执照或许可证程序的可靠性,并确保可以核查或验证执照或许可证文件的真伪。
六、对于出于打猎、射击比赛、评价、展览或修理等可予核查的合法目的而临时进出口和过境转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缔约国可实行简化程序。
第十一条
安全和预防措施
为了侦查、预防和杜绝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失窃、丢失、转移用途以及非法制造和贩运,各缔约国均应采取以下适当措施:
(一)要求确保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在制造、进口、出口和通过本国领土时的安全;
(二)提高进口、出口和过境管制的有效性,在适当情况下还包括提高边境管制以及警方和海关跨境合作等方面的有效性。
第十二条
信 息
一、在不影响公约第二十七和第二十八条的情况下,缔约国应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和行政制度,就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特许制造商、经销商、进口商、出口商以及在可能情况下就其承运人等事项相互交换与具体案件有关的信息。
二、在不影响公约第二十七和第二十八条的情况下,缔约国应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和行政制度,就以下事项相互间交换有关信息:
(一)已知参与或涉嫌参与非法制造或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有组织犯罪集团;
(二)非法制造或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中使用的隐藏手段和侦破方法;
(三)从事非法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有组织犯罪集团通常使用的方法和手段、发送点和目的地及路线;和
(四)与预防、打击和消除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有关的立法经验、做法与措施。
三、缔约国应当酌情相互提供或交换有助于执法当局的有关科学技术信息,以提高彼此在预防、侦查和调查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并起诉参与这些非法活动的人员方面的能力。
四、缔约国应当在追查可能是非法制造或贩运的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方面开展合作。这种合作应包括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协助追查此种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请求作出迅速的答复。
五、各缔约国均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或任何国际协定的情况下,保证对其根据本条规定从另一缔约国收到的任何信息,包括与商业交易有关的专利信息加以保密并遵守对使用这种信息的任何限制,只要提供此种信息的缔约国有此请求。如果不能保密,则应在公布信息前通知提供此种信息的缔约国。
第十三条
合 作
一、缔约国应当在双边、区域和国际各级开展合作,以预防、打击和消除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
二、在不影响公约第十八条第十三款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个国家机关或单一的联络点,作为本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就本议定书所涉事项进行联络的单位。
三、缔约国应寻求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制造商、经销商、进口商、出口商、经纪人和商业承运人的支持与合作,以预防和侦查本条第一款所述非法活动。
第十四条
培训和技术援助
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并酌情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使缔约国在提出请求后能获得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援助,包括公约第二十九和三十条中确定的那些事项方面的技术、财政和物质援助,以增强其预防、打击和消除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能力。
第十五条
经纪人和经纪业
一、为了预防和打击非法制造和非法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尚未考虑对从事经纪业者的活动建立管理制度的缔约国应考虑建立此种制度。此种制度可包括一种或多种措施,例如:
(一)要求在本国境内营业的经纪人注册;
(二)要求经纪执照或许可证;或
(三)要求在进出口执照或许可证或附单上公布参与交易的经纪人的姓名和所在地。
二、鼓励已建立了如本条第一款所述经纪许可证制度的缔约国在根据本议定书第十二条交换信息时载列有关经纪人和经纪业的资料,并根据本议定书第七条保留有关经纪人和经纪业的记录。
三、最后条款
第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国应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按其中一方的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6个月后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依照《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三、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均可声明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不应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
四、根据本条第三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十七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议定书自大会通过之日后第30天起至2002年12月12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二、本议定书还应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条件是该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签署本议定书。
三、本议定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该组织也可照样办理。该组织应在该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议定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四、任何国家或任何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加入本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加入本议定书。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议定书时应宣布其在本议定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第十八条
生 效
一、本议定书应自第40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90天起生效,但不得在公约生效前生效。为本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二、对于在第40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议定书应自该国或组织交存有关文书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或自本议定书根据本条第一款生效之日起生效,以时间较后者为准。
第十九条
修 正
一、本议定书缔约国可在本议定书生效已满5年后提出修正案并将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致缔约国和公约缔约方会议,以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参加缔约方会议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已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出席缔约方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依本条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这些组织便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须经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起90天之后对该缔约国生效。
五、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议定书原条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二十条
退 约
一、缔约国可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此项退约应自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所有成员国已退出本议定书时即不再为本议定书缔约方。
第二十一条
保存人和语文
一、联合国秘书长为本议定书的指定保存人。
二、本议定书原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兹由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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