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价格条例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加强价格监管、指导和服务,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调控、价格管理和价格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根据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可以决定在特定区域、行业实施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落实省人民政府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明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五)借助行政等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
(一)使用虚假或者误导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无依据、无从比较的;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或者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交易的;
(四)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内,以低价招徕交易方而以高价结算的;
(五)不标示或者不如实标示价格附加条件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
(七)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导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的;
(八)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九)其他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五)采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和管理单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店面或者网上店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一)对本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或者要求的;
(二)组织本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
(三)统一收取价款,并向消费者开具票据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及行业组织应当遵守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内部价格管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实施或者组织实施价格垄断行为。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与民生紧密相关、对经济社会影响重大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二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指导,建立行业价格行为规范以及自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组织成员诚信经营。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有利条件,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包括: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
(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公布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本省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制定、调整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定价听证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定价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学者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参加人的具体人数、条件和构成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消费者参加人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召开听证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公开进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参加人提出的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设立,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收费公示、年度报告、收费评估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二)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
(三)收费项目被取消、暂停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五)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
(六)未经批准委托收费;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或者年度报告;
(八)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收费;
(九)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并收取费用;
(十)强制、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预期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和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制定价格异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种子、化肥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落实储备资金,调控市场价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价格支持政策,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施。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重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为政府制定农产品生产、流通、储备、价格调控等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对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依法需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省人民政府采取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七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需要在全省区域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报告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络,指定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对象,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稳定价格。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筹措资金安排,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向社会公布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价格机制作用,制定有利于节能减排和经济结构调整的价格政策措施,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推动经济转型升级。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完善价格新闻发布机制,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指导经营者和行业组织规范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布定价目录、定价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价格管理依据,公示政府制定价格的项目、标准等,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调查和监测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向社会公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
纳入价格调查和监测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目录,由省、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宏观形势和价格走势分析,健全专家决策机制,组织研究政府价格管理的机制和方法,开展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预期走势研判,提出价格改革中长期规划的意见与建议,为政府制定有关价格政策措施提供依据。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争议。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工作。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认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行政执法案件、刑事案件办理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以及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价格监督,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价格举报制度,依法办理价格举报案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查询、复制有关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经营者、行业组织和收费单位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预防价格违法行为:
(一)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经营者的价格诚信记录不良的;
(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上涨较快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
(四)出现社会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
(五)重大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六)重要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七)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实行价格备案制度,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完善信息披露、价格承诺、失信惩戒等制度,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价格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定价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价格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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