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河长制工作条例
(2021年8月26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和职责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河长制工作实施,加强河湖治理管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是指在相应河湖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统称河长),由其组织领导、监督协调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的机制。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江河、湖泊、沟塘等。
第四条 河长制工作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河长领导、部门联动,依法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河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河湖治理管护需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组织协调,统筹安排资金,做好本管辖区域内河长制工作实施和河湖治理管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长制工作和河湖治理管护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河湖治理管护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
第七条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资、担任义务巡查员等方式,参与河湖治理管护。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将河湖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督促村(居)民自觉保护河湖。
第二章 组织体系和职责
第八条 本市建立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四级河长体系。
设立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总河长、副总河长。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河湖设立河长。各河湖所在县级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分级分段设立河长。长江泰州段、泰州引江河、周山河等本市重要流域性、区域性河道和里下河湖泊湖荡设立市级河长。
各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的具体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的河长制工作机构,为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的办事机构,承担河长制工作日常事务。
市、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长制工作机构能力建设,为其明确相应的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涉及河湖治理管护的部门列为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并明确责任单位工作职责。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河湖治理管护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河(湖)警长制工作机制,加强河湖治安管理和行政执法保障,依法查处涉河湖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二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管辖区域内河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河湖治理管护负总责。
市、县级市(区)级总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本管辖区域内河长制工作和河湖治理管护的重大事项、重要制度以及部门责任清单等;
(二)研究部署河湖治理管护重点任务、重要专项行动,协调解决河长制工作实施和河湖治理管护中的重大问题;
(三)对管辖区域内的河湖开展巡查;
(四)组织对河长制工作监督考核和激励问责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五)落实上级总河长决策和交办事项;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街道)级总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总河长决策和交办事项,协调解决河湖治理管护中的相关问题;
(二)对管辖区域内的河湖开展巡查;
(三)监督指导乡镇(街道)和村(居)级河长履行职责;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做好河长制工作实施和河湖治理管护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级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本级总河长、上级河长决策和交办事项,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河湖治理管护中的重大问题;
(二)审定并组织实施责任河湖治理管护方案,组织开展责任河湖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三)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
(四)推动建立责任河湖治理管护区域协同机制,协调责任河湖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
(五)推动建立部门联动协作机制,督促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处理和解决责任河湖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六)组织对本级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下一级河长履行责任河湖治理管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级河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本级总河长、上级河长决策和交办事项,协调和督促责任河湖治理管护具体工作实施;
(二)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
(三)对超出职责范围无权处理的责任河湖治理管护问题,履行报告职责;
(四)监督指导村(居)级河长履行河湖治理管护职责;
(五)组织开展责任河湖漂浮物清理等日常保洁工作,配合开展责任河湖问题专项治理和执法监管;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村(居)级河长负责落实上级总河长、河长决策和交办事项,开展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和责任河湖巡查,劝阻、制止涉河湖违法行为。
市、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村(居)级河长履行职责,开展河湖治理管护工作提供经费、技术等支持。
第十六条 河长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本管辖区域内实施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督查考核等具体工作;
(二)拟订河长制工作年度任务,研究制定河长制工作管理规定,并推动实施;
(三)统筹编制河湖治理管护方案,会同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梳理河湖治理问题清单,并实行问题清单销号管理;
(四)落实本级总河长、河长交办事项,以及下级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报告和公众投诉举报事项的分办、督办工作;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各级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通过报刊、政府网站等定期向社会公布。
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河湖显要位置设立河长公示牌,并按照规范要求,标明河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河湖概况、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
公示牌被损毁或者所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各级总河长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河长制工作会议,部署河长制工作,研究、解决本管辖区域内河湖治理管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级河长应当召开巡河现场会议、跨管辖区域河湖联席会议等河长会议,落实责任河湖治理管护方案,协调解决河湖治理管护中的重大问题。召开河长会议可以邀请河湖沿岸村(居)民代表参加。
市、县级市(区)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召开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联席会议,研究、通报河长制工作。
第十九条 总河长、河长应当落实河湖巡查机制。
各级总河长对管辖区域内河湖开展巡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各级河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
(一)市、县级市(区)级河长巡查责任河湖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乡镇(街道)级河长巡查责任河湖每月不少于一次;
(三)村(居)级河长巡查责任河湖每周不少于一次。
对作为饮用水源地、应急水源地、备用水源地的河湖或者巡查发现治理管护问题较多的河湖,河长应当增加巡查次数。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级河长应当根据责任河湖治理管护方案,对河湖水质状况、日常保洁情况以及侵占河湖岸线、破坏沿岸绿化、破坏航道和非法排污、采砂、取土、捕捞、养殖等问题进行巡查。
各级河长巡查责任河湖可以采取联合巡河、智能巡河等方式开展,并听取河湖沿岸村(居)民意见,如实记录巡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级河长对巡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河湖治理管护问题应当协调、督促本级相关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及时处理;属于上级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提请上级河长或者河长制工作机构处理;属于下级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下级河长或者河长制工作机构处理。
乡镇(街道)、村(居)级河长对巡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河湖治理管护问题,应当督促处理或者劝阻、制止;对超出职权范围或者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上级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报告。
对属于自身职责范围、现场可以处理的问题,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级河长应当现场督促整改或者采取签发督办单、交办单的方式交办。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向河长反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的义务,有权对河湖治理管护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河长制工作机构和有关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机制,公布受理方式。接到投诉举报的,河长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和登记,及时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跨管辖区域的河湖,流经的县级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建立协同机制,做好河湖治理管护方案衔接,实行信息共享、联合巡河,协同开展河湖清淤疏浚、漂浮物清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通过联动协作机制,推动综合执法和执法协作,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河长制信息化系统,实行河湖治理管护信息共享,为实施河长制工作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提供信息化服务。
市、县级市(区)河长制工作机构和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涉河湖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按照要求提供并及时更新涉及河湖治理管护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下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向上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及时报送河长制工作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长制工作研究,推进河长制工作标准化建设。
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总河长的领导下,组织河长以及相关河湖治理管护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培训,提升河湖治理管护能力水平。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履行河湖治理管护职责情况的督查。
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河长制工作督查制度,按照总河长部署,对下级河长制组织体系、河湖治理管护以及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履职等情况进行督查,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书面通报。
被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河湖治理管护工作。
下级总河长应当向上一级总河长报告履行责任河湖治理管护职责情况;下级河长应当向上一级河长报告履行责任河湖治理管护职责情况。
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应当向本级总河长和相应责任河湖的河长报告履行河湖治理管护职责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新闻媒体、村(居)民代表等对河长履行责任河湖治理管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制工作纳入地方年度综合考核体系。
市、县级市(区)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河长制工作考核制度,根据河湖重要程度、治理管护难度等,实行差异化考核评价。
市、县级市(区)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总河长部署,对本级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河长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按照河长部署,对责任河湖的下一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对河长履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对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的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对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河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总河长进行提醒、约谈;需要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巡查责任河湖的;
(二)对发现的河湖治理管护问题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本级总河长、上级河长决策或者交办事项的;
(四)未落实督查整改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的;
(五)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河长对该单位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单位负责人;需要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落实上级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和本级总河长、河长决策或者交办事项的;
(二)对下级河长报告或者公众投诉举报的河湖治理管护问题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未落实督查整改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情况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制相关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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