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23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588°c 2023-08-12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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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1年10月29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章  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

养老服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安宁疗护、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体系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作为本级政府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成员,组织编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规划,履行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的审核职能。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公安、教育体育、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宣传,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5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且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小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配建要求。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民政部门。因小区规模较小、场地限制和周边环境影响等因素,无法在小区内足额配建的,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研究批准,可以实施异地配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集中配建。在确保建设标准的前提下,异地配建的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竣工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进行联合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移交民政部门的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实行市级监管、县(市、区)统管、乡(镇)、街道管理并安排使用。

第十条  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等服务。优先支持老年人住宅加装电梯,改善老年人居住环境。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产权归属政府的公共养老服务设施,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依法运营管理。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起居、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等生活照料服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内设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治疗护理等基本临床护理服务。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扶持政策或者其他激励措施,引导、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在老年人住所设立家庭照护床位,提供连续、稳定、专业的照护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为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提供下列支持服务:

(一)家庭照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心理健康咨询和健康管理;

(三)其他有助于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的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巡访制度,对高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进行探访与帮扶服务。

第四章  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发挥平台作用,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村)助餐、医养结合、养老顾问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在社区(村)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鼓励社区(村)采取社会捐赠、自筹、互助等方式开办幸福院和养老大院。

鼓励老年人开展社区(村)邻里服务、低龄健康老年人与高龄老年人结对关爱等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依托社区(村)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场所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社区(村)日间照护服务,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康复辅助、精神慰藉、文化娱乐、交通接送等服务;

(二)社区(村)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阶段性的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三)开辟社区(村)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等服务;

(四)其他符合养老需求的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社区(村)开设老年幸福食堂、老年助餐点,提供集中用餐、送餐等服务,应当保证食品安全。

支持社会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社区(村)助餐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或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为老年人提供社区(村)助餐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支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服务,即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协助联系救援。

对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老年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管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条件的,应当依法在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

支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城乡特困老年人以及政府承担照料责任的其他老年人。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养老服务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并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入院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老年人提供相应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服务收费,按照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服务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合同,为集中养老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建立健康档案,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并提供疾病预防、药物管理、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

(三)运用专业社会工作方法,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对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食品药品、传染病预防、设施设备、康复辅具、安全值守等承担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禁止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民政、医保等部门应当推进建立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结合机制。整合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资源,支持医养结合建设,在医疗诊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完善医养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康复和护理的医疗服务,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养老服务机构,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医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条  医养结合联合体应当全面加强服务能力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和养老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组建全科医师团队,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医疗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提供上门巡诊、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检查、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含中医医院)应当加强老年病学科建设,开展老年友好医院创建,提升老年病诊治能力,推进与养老服务机构签约服务,为老年人看病就医开通绿色通道,建立双向转诊机制。

第三十一条 鼓励退休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联合体执业,支持在职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联合体多点执业。

医养结合联合体中,专职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依托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推广老年人健康生活理念和方式,开展老年疾病防治、认知障碍干预、意外伤害预防、心理健康与关怀等健康促进活动,提供健身辅导、身体机能训练、运动干预等体养结合服务。

鼓励发展医疗健康养老服务联合体,整合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为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以及临终关怀一体化的医疗、健康和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 推动长期护理保障工作,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长期失能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或者服务保障。

根据认知障碍老年人的长期照护需求,发展专门服务机构或者在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置专区,制定认知障碍照护服务标准,为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根据需要内设医疗卫生机构和老年护理床位,需要申请医保定点的,医保部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定点管理和支付范围。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康养示范园、中医治未病中心、中医康养小镇等康养项目建设,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诊疗、康复、治未病方面的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养老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补贴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建设补助、运营补贴。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气按照居民生活类最低档价格执行,免收有线电视安装费、入网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不高于所在地居民用户主终端收费标准给予优惠。

养老服务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的补贴。鼓励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对纳入特殊困难老年人范围的高龄、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家庭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养老服务专项资金,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比例。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融资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养老床位、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安全监测、智能技术设备应用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扩大养老服务人才培养规模。

依托职业院校和养老服务机构加强养老护理人员专业培训,对符合条件参加养老照护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老年教育网络,实行老年教育资源、课程、师资共享,为老年人学习、社交生活搭建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健康宣传教育,推动老年健身、老年保健、老年疾病防治与康复、心理健康等方面教育活动的开展,预防疾病的发生和发展,提升老年人健康水平。

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老年教育、旅居养老、老年文化、老年休闲娱乐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传播文化和科技知识、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

第四十一条  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扩大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重点推动养老照护服务、康复辅助器具、智慧养老、老年宜居、养老金融等领域的养老产业发展,由发展改革部门编制产业发展规划。

鼓励养老服务企业连锁化经营、集团化发展,实施品牌战略,培育各具特色、管理规范、服务标准的龙头企业,加快形成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养老服务产业集群。

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将所属的度假村、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等培训疗养机构转型为养老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建设、运营和管理养老服务设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机制,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补助资金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管理。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及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依法维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机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养老服务的投诉和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建设工程造价2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贴、补助的,由民政部门依法追回,可以处骗取补贴、补助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形严重的,责令退赔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处损坏、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造价2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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