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条例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三章 外语标识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国际交往中心功能建设,促进本市高水平开放和高质量发展,提升城市国际化服务水平,创建有利于对外开放和交流交往的语言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外语设施建设、管理以及外语服务等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建设用语规范、服务便利、交流顺畅的语言环境。
外语设施建设、管理以及外语服务应当符合合法性、必要性、规范性、服务性、文明性的要求。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工作,将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制定促进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的政策措施并督促落实。
本市建立健全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市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政府外事部门负责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的组织、协调、推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区人民政府承担外事工作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区政府外事部门)具体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工作。
政务服务、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园林绿化、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财政、体育、文物、公安、城市管理、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应用,借助科技手段提升外语服务水平。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外语版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完善信息发布、办事服务、咨询交流等功能,提供在京投资、工作、留学、生活和旅游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文件等信息和有关服务。市政务服务部门会同政府外事、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外语版门户网站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本部门、本区域的门户网站公布相关信息的外语译本或者建立网站外语版提供信息和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使用外语公布的信息,应当与使用中文公布的信息在含义上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使用中文公布的信息为准。
第八条 本市各级政务服务中心根据需要设置外语标识、外语咨询窗口,配备外语服务人员或者外语服务设施、设备,提供业务咨询、事项办理等服务。
第九条 市民服务热线和紧急服务热线为确有需要的人提供必要的外语翻译服务,方便其获取信息和相关服务。
市政府外事、教育等部门引导和支持高等院校等为热线提供外语翻译志愿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和热线工作机构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资金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条 在本市举行的国家重大活动和政府主办的国际体育赛事、国际展会、国际博览会等活动期间,政府外事、精神文明建设、共青团等部门和团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统一安排,统筹协调外语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市政府外事、交通、卫生健康、商务、园林绿化等部门加强外语版旅游公共信息发布和咨询平台建设,提供有关景区、交通、气象、餐饮、住宿、安全风险、医疗急救、旅游者流量和服务质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逐步完善预约挂号统一平台的外语服务功能,发布外语导医信息,提供外语预约挂号服务;推进医疗机构外语服务能力建设,完善就医诊疗外语服务机制。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信息的,可以根据需要发布相关信息的外语版本。
第十四条 引进境外人才聚集的社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建设导则的规定,设立国际化综合便民服务站,提供政策解读、事项办理等外语信息和服务。
第十五条 市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际交往中心功能建设需要,完善外语人才和涉外专业人才教育规划,支持学校加强外语师资队伍建设,建立外语人才和涉外专业人才培养基地;鼓励高等学校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合作培养复合型外语人才。
第三章 外语标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标识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语;使用汉字同时需要使用外语的,外语应当与规范汉字表达相同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外语标识,是指在标志牌、告示牌、电子显示屏等载体上,使用外语标示名称、场所导向、设施用途、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信息的标记。
第十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规范汉字标示名称、场所导向、设施用途、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信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同时设置、使用外语标识:
(一)民用机场、火车站、城市公共交通站点;
(二)国际体育赛事、国际会议、国际展会等大型国际活动承办、接待场所;
(三)引进境外人才聚集的社区;
(四)应急避难场所;
(五)文化、旅游、体育等其他重要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的应当设置、使用外语标识的公共场所目录和标示信息的种类,由市政府外事部门会同交通、文化和旅游、体育、商务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对外交往和服务的需要设置、使用外语标识。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外语标识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安全、尊严、荣誉或者利益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犯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宣扬淫秽、赌博、暴力等不良信息的;
(五)含有歧视性内容或者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煽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外语标识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和本市制定、发布的外语译写标准,以及通常的外语使用习惯、国际惯例,进行规范译写。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聘请语言翻译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外语标识译写服务。
第二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外事等部门制定和完善交通、文化、旅游、体育、医疗卫生、邮政电信、餐饮住宿、商业金融、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译写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应当与相关领域国家标准协调一致。
市政府外事部门应当加强外语译写标准的推广应用,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外语译写标准及常用译法等,为规范设置、使用外语标识提供咨询、查询和指引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外事部门将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设置、使用的相关要求纳入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设置、使用遵循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设置、使用前应当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外事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设置、使用情况的日常监测。
社会公众可以向市、区政府外事部门或者市民服务热线投诉、举报外语标识违法行为,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外事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对公共场所外语标识含有禁止性内容、译写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等情形出具认定意见;对需要提供专业指导建议的,及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指导。
交通、文化和旅游、体育、商务、卫生健康、园林绿化、公安、应急管理、金融、邮政、文物、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公共场所设置、使用外语标识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政府外事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外事部门建立专家顾问团,为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及其相关工作提供咨询、指导。
第二十六条 本市相关翻译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翻译服务培训,提高行业的翻译服务质量和水平。
鼓励翻译行业协会制定外语译写团体标准,供会员约定采用或者社会自愿采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外语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发挥专业优势,成立外语志愿服务队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外语专业人士和在京外籍人员参加外语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景区等根据需要,招募外语讲解员、外语志愿者,提供外语导览和讲解等服务。
交通、商业、旅游、餐饮和互联网等服务企业根据需要,开发互联网网站或者移动互联网应用相关内容的外语版本。
鼓励相关单位加强从业人员外语培训,借助智能翻译辅助设备等科技手段,提升外语交流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鼓励学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开展国际中文教育和语言交流项目,开发面向外籍人员的中文和中国文化课程,组织公益性中文培训、讲座,开放中文网络学习资源。
鼓励外籍人员就学、就业、居住较多的学校、企业、社区等开展介绍中华文化、风俗习惯和便利在京生活等方面的交流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标识单独使用外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设置、使用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而未设置、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外语标识含有禁止性内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译写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语标识的设置、使用涉及地名和道路交通标志的,还应当执行国家及本市关于地名和道路交通标志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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