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
(2021年10月9日柳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1年1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集、运输和定点处置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并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餐厨垃圾相关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依法选择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时,应当将餐厨垃圾治理内容纳入其中,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相关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垃圾产生、交运活动的管理。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通过引导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反食品浪费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饮食消费观念,对食品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服务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条 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约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时间、频次、接收点、分类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投放;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收集、运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二)将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交由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处置;
(三)收集餐厨垃圾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
(四)使用喷涂规定标识标志的专用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保持专用运输车辆的整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接收和处置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运送的餐厨垃圾;
(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废油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对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站、处置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五)保持餐厨垃圾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三)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作为食物对外销售;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五)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建立全市统一的餐厨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执行联单制度并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城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餐厨垃圾污染突发事件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和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服务许可证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投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台账或者未执行联单管理制度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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