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城四家子城址保护条例
(2021年11月10日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利 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四家子城址的保护、管理、利用,传承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四家子城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四家子城址(以下简称城址)位于洮北区德顺蒙古族乡南4公里洮儿河北岸的古城村内,是辽代长春州、金代新泰州故城。
第三条 城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吉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划定公布的为准。
本条例所称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城址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四条 城址的保护应当坚持尊重历史、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城址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规划编制、土地征收征用、移民搬迁以及其他与城址保护相关的重大问题。
洮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对城址保护负主体责任,负责协调解决与城址保护有关的问题。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城址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城址保护的基础性工作。
城址所在地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区人民政府做好城址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址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址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城址的日常保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和实施涉及城址保护的各类规划;
(二)对城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提出基础性意见;
(三)负责对城址日常巡查并建立相关日志,完善记录档案;
(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破坏城址及其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与城址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址保护专项资金。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址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加而增加。
城址专项资金和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址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址的义务,对破坏城址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一条 对在城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城址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城墙、地面建筑遗存及古城传统格局;
(二)城址保护范围内的古墓葬;
(三)城址内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地表散落的文物和地下埋藏的文物;
(四)城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第十三条 城址保护实行规划保护制度。城址保护规划是城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址的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依法备案。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城址的标志说明和界桩以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在城址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或者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或腐蚀性物品;
(二)建造坟墓以及焚烧丧葬、祭祀用品;
(三)擅自从事取土、挖沙、采石或修筑沟渠等活动;
(四)攀爬城墙,在城墙上驾驶交通工具,在城墙上堆放柴草、杂物或者垃圾等废弃物;
(五)垦荒、规模化养殖、开垦水田、深耕等;
(六)擅自从事挖窑、打井等挖掘或钻探作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设立高压线塔、通讯铁塔或者其他影响城址历史风貌的设施;
(二)擅自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其他影响城址历史风貌的建筑;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对危害城址本体安全或者破坏城址历史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十八条 城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城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址保护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巡查,并建立检查记录档案。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城址安全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城址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同时向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在城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开展有关科学研究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城址建立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等,形成具有收藏、保护、参观、交流、教育、科研和服务等功能的公共空间。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古城遗址资源,建立辽、金历史文化教育基地,促进辽、金历史文化的保护和传承。
第二十四条 在确保城址安全的前提下,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城址的利用和运营管理,引导促进历史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址保护范围内攀爬城墙,在城墙上驾驶交通工具,在城墙上堆放柴草、杂物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址保护范围内垦荒、规模化养殖、开垦水田、深耕等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址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窑、打井等挖掘或钻探作业的;在城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设立高压线塔、通讯铁塔或者其他影响城址历史风貌的设施,擅自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其他影响城址历史风貌的建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址所在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城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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