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23最新修订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123°c 2023-07-22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5月31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2月24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2月25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1年3月4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2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六章  民族工作与宗教事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门源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经济、社会、文化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聚居在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地区的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辖4个镇、8个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设在浩门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深化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把自治县建成富裕文明和谐美丽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及社会事业发展。

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坚持全面依法治县,加强法治建设,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建设法治门源,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

自治机关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八条 自治机关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实施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工程,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国防动员、兵役、民兵预备役建设和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融合发展。

第十条  自治县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自治县的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上级国家机关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全面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根据自治县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发展事业,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培育壮大各类市场主体,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农牧业优先发展战略,优化农牧业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推进自治县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环门源特色种养产业圈、生态畜牧业发展区、农畜产品精深加工区、休闲农业观光区和农牧游经济区建设。加强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绿色有机养殖、种植、加工等产业,培育农牧业产业化规模化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加强科学技术的应用,推进农牧业现代化。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发展现代生态农业,推进农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调整产业结构,推进传统产业与新兴产业结合发展。培育壮大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生物医药与生物制品等新兴产业发展,提高清洁能源利用率,构建循环经济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促进绿色有机农牧产业发展,培育青稞、油菜、蜂产品、食用菌、林麝、马鹿等农牧业特色品牌,重视农牧业良种繁育,保护地方优良品种,开展绿色有机无污染农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的创建和认证,拓展地域品牌市场。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巩固完善农村牧区基本经营制度,落实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制度,引导农牧民多种形式依法有序流转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提高土地草场使用效益,保持农牧区土地、草场承包关系稳定并长期不变。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实施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投入,提高农牧区社会民生事业的保障水平。

自治机关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建立健全防止返贫监测帮扶机制。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动物疫病防控,对重大动物疫病依法实行强制性免疫、监测和处置,完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确保畜产品安全。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快特色产业和产业集群建设,不断优化营商环境,积极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加强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产业园区品质提升。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招商引资,开展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各行各业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推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诚信服务体系,规范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优化社会信用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县域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实现交旅融合,农牧区物流、快递乡镇全覆盖,助推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推进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型技术建设和运用,积极推进数字城市建设,加快推动智能化与产业协同发展,完善交通运输、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商贸服务业,推进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和实体经济发展融合建设,建设和完善现代服务体系,提升现代服务业发展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统筹新型城镇化与乡村协调发展,推进绿色城市和地区枢纽现代化城市建设,构建与地理环境和人文环境相协调的城镇空间,完善城乡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宜业宜居环境,增强城镇综合发展能力,促进城乡融合协调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兴产业、科技创新企业和重大项目提供金融服务,鼓励支持各类金融机构落实普惠性金融政策。通过财政、税收、信贷、保险等政策的实施,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财政,建立和完善科学、规范、透明的预算制度,自主安排和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治县统筹使用上级转移支付和自有财力,优先保障民生支出,提高财政保障能力。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对口支援政策,加强与对口支援地区的协作,共同推动自治县各项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提升环境治理能力,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倡导绿色、低碳、节能、循环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总体布局,科学编制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坚持生态优先和绿色发展,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土地、河流、山川、大气、草原、森林、湿地、矿藏、陆生动植物、水生动植物、名木古树等自然资源依法实施严格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财政支持力度,用于水源涵养、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土绿化、植被恢复、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建设工程生态恢复治理和生态系统检测、维护、修复及综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区域内祁连山国家公园南麓片区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推进祁连山冰川、湿地、森林、草原等山水林田湖草沙冰重要生态保护和修复,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落实分级林草长制管理责任,依法采取措施确保祁连山国家公园、仙米国家森林公园境内森林资源安全,保护天然乔灌草复合植被,提高荒漠草原植被盖度。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猎捕和交易野生动物,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大通河流域河道湖岸自然生态保护,落实分级河湖长制管理责任,加强河道湖岸的综合治理和主要河道生态修复,加强水源涵养区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污染防治,保障水生态环境安全。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全面推进污染防治,加强大气、水、土壤污染和生活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推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和项目建设,加强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实行垃圾分类和无害化集中处理,健全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处理长效机制,促进城乡生态环境保护与垃圾分类综合治理建设。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战略,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普及普惠学前教育,优质均衡义务教育,特色多样高中教育,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

自治机关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优化教师队伍结构,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师资水平。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待遇,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缩小农村与牧区、城市与农牧区之间的教育差距,推进基础教育均等化,完善各类助学政策。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科技推广和科普机构的建设,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和应用科技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

自治机关推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体系,培养文化人才队伍。支持民族文艺创作,扩大对外文化交流,丰富各族群众文化生活。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文化遗产的管理和保护。加大对岗龙石窟岩画、古城边城和卡约、辛店等文化遗址的保护。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挖掘、整理和研究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按国家规定给予经费支持。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注重培养、选拔、使用各民族干部、年轻干部、妇女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发展高原生态旅游和文化旅游产业,推进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融合发展和社会共同参与的全域旅游发展,融入甘青旅游大环线。依托“大美青海·金色门源”和祁连山国家公园品牌,百里油菜花海、仙米国家森林公园等生态资源和民族文化,发展生态旅游和文化休闲旅游,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和乡村旅游经济。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促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互联网新媒体事业的发展,加强县级融媒体中心建设,推进媒体融合发展。加强网络和新媒体管理,依法维护网络安全。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发展卫生健康事业,建立健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多元化办医,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重视医疗人才培养和引进,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卫生执法监督,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重大疾病的发生与流行,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宣传教育,加强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强化病媒生物防治,开展健康知识科普,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提高各族群众的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中医、藏医等传统民族医药的保护、传承、研发和利用,扶持民族医药产业,促进民族医药事业繁荣发展。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贯彻国家人口发展规划,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推动人口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全面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政策,健全完善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关爱留守儿童、孤儿和孤寡老人。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创业工作,完善培训服务体系,全面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健全保障机制,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规范和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和应急队伍建设,增加资金投入,提高应急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能力,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章  民族工作与宗教事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民族群众合法权益,推动各族干部群众不断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营造各民族团结共融的良好环境,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机关将每年八月设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每年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达标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干扰经济建设,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

自治机关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非法宗教活动和传教行为。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内各宗教和教派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团结互助。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反分裂、反渗透斗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互联网、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社交软件等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极端思想,扰乱社会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内各宗教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对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守法宣传教育,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法规。

自治县内各宗教场所由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实行民主管理,减轻信教群众的负担,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摊派、非法募捐、集资等。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自治为基、法治为本、德治为先的乡村社区社会治理,推行移风易俗,摒除陈规陋习,倡导孝亲敬老、节庆勤俭、厚养薄葬等社会文明新风尚,推进乡村社区文明建设。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帮助支持自治县区域内的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和社会事业发展,保障各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日,放假一天。

自治县回族的传统节日开斋节和古尔邦节放假,放假具体事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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