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8日朝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以下情形: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市政设施等载体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
(二)利用建(构)筑物、车体、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投影、显示广告的;
(三)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办公场所或者经营场所,设置用于表明其名称、标识、字号、商号的标牌、匾额等设施的行为。
招牌附带商品推介、服务宣传的,或者在办公、营业场所以外设置的标牌、匾额等,适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并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文化旅游、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信息管理平台,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要求。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市不同区域功能要求,划定户外广告禁设区、严控区、展示区。禁设区内不得设置任何户外广告设施,严控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户外广告的设置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展示区内可以设置形式多样的户外广告。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空间设施。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学校、幼儿园等建筑控制地带内设置的;
(六)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的。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设置招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一店一匾,一楼一品;
(二)名称与营业证照、注册商标相符;
(三)与建(构)筑物风格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
(四)不得在建(构)筑物屋顶设置;
(五)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以及消防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外墙、桥梁、路面、线杆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树木、楼道等处涂写、刻画广告。
不得擅自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以张挂、张贴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利用交通工具车身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设置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让市政公共资源使用权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
(三)设置位置平面图;
(四)电脑合成效果图;
(五)场地、设施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安全承诺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变更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事项的,设置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七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展销会、交易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于活动举行前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设置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批准文件;
(四)设置位置平面图和效果图;
(五)安全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并恢复原状。有效期满后不再设置的,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且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前,设置人应当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受设置指导,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书面告知规划条件和设置要求。
设置人应当于户外广告设置之日起三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一)设置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载体权属证明、载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书面同意证明;
(四)设置位置示意图及整体效果图;
(五)设施建造、制作说明和安全措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设置招牌前,设置人应当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受设置指导,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书面告知设置要求。
设置人应当于招牌设置之日起三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招牌效果图和位置平面图;
(三)现场照片;
(四)安全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及时修缮、更新;
(二)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保持画面显示完整;
(三)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立即自行整改或者拆除;
(四)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维护、检测、维修、更换,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景光源的,应当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
户外广告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布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行为举报、投诉的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违法的,有权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建(构)筑物外墙、桥梁、路面、线杆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树木、楼道等处涂写、刻画广告,或者擅自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以张挂、张贴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未履行相关维护管理责任,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招牌不牢固安全、不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等,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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