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林木新品种保护
第五章 林木种子生产与经营
第六章 林木种子使用
第七章 服务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林木新品种权,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林木种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财政、金融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培育林木种子市场,推动林木种业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林木种业科技创新、林木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林木种子储备制度,省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个人与林木品种选育者开展合作,进行主要林木品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林木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利用,建立林木良种基地。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主要林木品种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引进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和适宜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五条 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认定的林木良种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良种的名义推广、销售。
第四章 林木新品种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林木新品种保护制度,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林木新品种研发、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林木新品种,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林木新品种权。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木新品种权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十八条 取得林木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对取得林木新品种权并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林木新品种权在保护期限内,未经林木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出于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林木新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林木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或者调解不成的,林木新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林木种子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一条 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主要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相关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地点和树种、品种进行生产,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规模、生产条件、树种(家系)及品种来源和质量、已采取的技术措施、田间管理记录、林木种子流向、技术负责人等。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经营。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劣林木种子;
(二)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三)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将林木种子拆包销售。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载明林木种子来源、包装种类、贮藏方式和质量指标等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林木种子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向购买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提供林木种子信息等。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真实信息,并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六章 林木种子使用
第二十九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自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利用国家投资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使用林木良种,或者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使用其他林木种子,并建立林木种子使用档案。
第三十条 鼓励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过审定的林木良种。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生产或者使用实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林木品种选育者以及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引导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扶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通过会展等形式营销林木种子;
(三)组织开展林木良种良法技术培训;
(四)指导林木良种的推广活动;
(五)落实有关林木良种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告与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有关的信息,公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执行抽查、检验任务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检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答复。
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三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认为林木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林木种子质量问题进行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强制推广、使用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
(五)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林木种子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林木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林木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林木遗传材料;
(三)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四十条 列入国家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的种质资源管理、国家级林木品种选育审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草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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