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3最新版

瑞律网整理发布 362°c 2023-05-25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时 效  性: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白马雪山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白马雪山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12年1月16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12月28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2月21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自治州的德钦县、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境内,总面积282106公顷,其地理坐标位于北纬27°24′—28°36′,东经98°55′—99°24′之间,东以金沙江为界,西至巴迪乡结义村克姆统,北起德钦县巴杂丫口,南止塔城镇海尼村子里底,其具体范围界线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范围开展确界工作,标明区界。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有效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管理、以人为本、永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等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专业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保护区管理制度,对保护区内的生产、旅游等活动进行管理;

(四)开展保护区自然资源的监测和调查,并建立档案;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自然资源的科学研究,并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六)参与国内外自然保护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自治州的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德钦县、维西县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保护区按功能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界线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功能区开展确界工作,标明功能区界。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理机构批准,并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内的替代能源建设,推广使用沼气、液化气、电等能源,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扶持保护区内的居民不断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内天然草场的保护,科学引导,规范管理畜牧业生产活动,促进天然草场资源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积极推广野生植物人工种植技术,增加当地群众的经济收入,促进自然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引入外来物种。确需引入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管理机构同意,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对农作物造成损失和人畜伤害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建立社区共管参与资源保护的管理机制,开展农村适用技术、资源可持续利用等培训,转变居民传统的利用资源方式,提高当地群众经济收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第二十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保护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落实防火责任制,组织巡山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保护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加强巡护监测和检验检疫,控制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保护区内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鼓励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利用实验区资源从事与保护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护区内的集体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不向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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