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自治区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全社会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规定的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第三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学技术、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负责自治区的文献信息保障、地方文献信息收藏、古籍保护、学术研究、业务指导和培训、行业协作协调、业务标准制定、科技运用与信息化推广等业务,开展交流与合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业务的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相关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信息化管理系统和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组织专业化培训。
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实行总分馆制,负责对所属分馆的业务指导和资源调配,实现通借通还,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向城乡基层延伸。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同时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功能。
第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图书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擅自转让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的需求,广泛收集文献信息;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还应当系统收集、保护地方文献信息,设立专库和专架管理,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相应专业人员,保存和传承地方文化。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重视现代化设备的应用,建立和引进数据库,通过计算机检索,实现文献信息服务的网络自动化。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书库管理制度,做好文献信息的保存和防护工作。
公共图书馆应当收集入藏历史文献和新型载体文献。
公共图书馆入藏文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工整理。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图书采购制度建设,完善图书来源审查审核机制,确保图书质量。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和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正式出版物或者内部资料。鼓励公民捐赠有价值的手稿、其他文献信息。
受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捐赠凭证。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信息创造便利条件,解答咨询,指导阅读,设计、营造和维护阅读环境,向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充分利用馆藏文献信息,采取多种服务形式,提高馆藏文献利用率,鼓励各级公共图书馆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
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文物、档案或者国家秘密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档案管理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应当开放时间:
(一)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不少于72小时;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不少于63小时;
(三)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不少于56小时;
(四)苏木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以及嘎查村、社区图书室不少于42小时。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公众需求,推行错时开放。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正常开放。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专业人员配置比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工作人员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或者任命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和在职岗位培训制度。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信息、设备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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