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
(2015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农田水利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现农田高产、稳产,采取的灌溉、排涝、降渍等工程措施及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农田水利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农田水利工作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田水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承担农田水利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开展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上级农田水利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第八条 农田水利规划包括灌溉排水需求分析、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水源工程和灌排工程布局、工程建设、工程管护、节水措施应用、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农田水利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占用国有土地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占用集体土地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占地面积较大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也应当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合理用地需求。田间农田水利工程用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按照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应当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政府应当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和管护的补助资金,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引导农民投工投劳、鼓励社会投资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遵守国家、省规定的相关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相关情况在工程所在地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监测、通讯、道路、房屋等管护设施应当与农田水利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省农田水利工程技术标准。现有农田水利工程未达到农田水利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依法组织验收。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相关资料应当及时移交工程管理主体。
第十七条 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时,田间的农田水利工程相关权利一并流转。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管理主体;
(二)政府补助或者集体投资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管理主体,涉及多个镇(街道)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社会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为管理主体;
(四)政府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管理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在土地流转协议中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集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和管护经费;
(二)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并建立管护档案;
(三)开展农田水利工程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四)落实农田水利工程安全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农村河道: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十米以上二十米以内;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十米以内;河道无堤防河段,按照坡肩线外延五米以上十米以内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以上五百米以内,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两侧各五十米以上二百米以内。
(三)一万亩以上的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三米以上五米以内,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一米以上三米以内。
前款农田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及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二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构)筑物;
(三)损毁农田水利工程或者损毁、盗窃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
(四)从事危害农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从事影响农田水利工程灌溉水质、排水水质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农田水利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水利工程;确需占用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的,占用者应当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主体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不能使用的;
(二)严重毁坏或者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不能使用的;
(三)被其他工程替代或者服务对象的用途发生变化,已无使用必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参与农田水利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扶持农田水利社会专业化服务队伍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方式推行农田水利社会化管养模式。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田水利技术指导,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推广应用农田水利先进、适用技术和新工艺、新材料。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承担辖区内农田水利科技推广工作,为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和农民开展农田水利相关活动。
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应当按照协议提供节水灌溉、抗旱排涝、设备维修、技术推广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并支持农田节水灌溉,推行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农田旱涝灾害应急预案。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田水利信息系统,收集和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服务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情况开展定期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依法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设计灌溉面积一万亩以下的灌溉工程,控制除涝面积三万亩以下的排涝工程,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喷灌、微喷灌设施及其输水管道和首部,装机功率一千千瓦或者设计流量十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单座泵站或者泵站系统。
本条例所称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除上述工程规模以上的其他农田水利工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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