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六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条是关于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无障碍设施,是残疾人走出家门、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是残疾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完善公共服务和城市功能不可或缺的一个基本元素。无障碍设施主要是要求:城市道路、公共建筑物和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如城市道路应方便坐轮椅者、拄拐杖者、视力残疾者和其他有特殊需求者通行,建筑物应考虑在出入口、地面、电梯、扶手、厕所、房间、柜台等设置残疾人可使用的相应设施,方便残疾人通行。
近些年来,我国无障碍建设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北京、上海、天津、广东、山东、辽宁、福建、安徽、深圳等已经出台了无障碍建设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此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了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强制性规范。如《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铁路旅客车站无障碍设计规范》、《民用机场旅客航站区无障碍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等,明确了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标准。如果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上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违法行为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无障碍设施建成后,必须进行经常性的维护,避免受到损坏,同时还要加强管理,避免受到非法占用。如果因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对于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要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建设、市政等行政部门。建设、市政等行政部门要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具体是:
1、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法律责任
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属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这一标准的要求,否则应由建设部门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
(1)建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人、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并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法律责任
城市建设、市政部门要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修和管理,整顿和清理无障碍设施被占用、被破坏的现象,并加强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的监管。对于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残疾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后果的,要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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