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担保法第八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条内容如下: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本条是关于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对转让出质权利的规定。
以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其所有权虽然仍属于商标专用权人、专利权人及著作权人,但由于该所有权是有负担的所有权,也就是为质权人设定了质权的所有权。因此,出质人不能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如果允许出质人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则无论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无论是许可他人有偿使用,还是许可他人无偿使用,都将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因为一方面转让的费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费用都要归出质人所有,质权人难以控制和取得。另一方面出质人有权无限制转让其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必然导致该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价值的下降,质权的价值也 一同随之下降,最终的结果必然损害了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但是如果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为此时出质人作为所有权人转让其负担质权的所有权,是经过质权人同意的,不产生损害质权人的利益的问题。
按照本条的规定,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不当然用于清偿担保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先向质权人提前偿付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提前给付担保的债权时,质权消灭。向约定的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存时,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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