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内容如下: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本条是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但没有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是对第50条“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保障性规定。所谓境外,简单的讲就是中国国境以外,也就是外国或者国外其他地区。境外认可机构是指在外国依照外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依照相关规定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等认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活动进行认可的机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并且对认可机构的认证活动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由于在国内,从事认可活动的认可机构是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所以对于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国内认可机构的认可,并没有什么强制性规定,只是规定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也没有“备案”之类的规定。但对于这些单位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规定就不同了,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违反了这一规定,即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本条的主体是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其他组织或者单位不构成本条主体。
2.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3.客观上实施了本条禁止的行为,即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但未向国务院认证主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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