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262°c 2023-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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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主旨

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地点和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地点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与原条例相比,本条将消费税申报纳税地点特殊规定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变更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了扣缴义务地点为受托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并排除了受托方为个人适用该规定;在进口应税消费品纳税地点的规定中,删除了“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这一申报纳税主体的表述。纳税地点是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环节和有利于税款的源泉控制而规定的纳税人(包括代征人、代扣代缴人)的具体纳税的地点,属于税收基本要素,是在综合考虑税源控管、方便纳税人缴税以及地区之间税收收人的分配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般情况下,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属于税收属地管辖原则。这里的居住地是指公民实际居住的地方,一般而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为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机构所在地往往是指纳税人的注册登记地。如果纳税人存在总分机构,而且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由总机构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由总机构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总机构的销售额与应纳税额;分支机构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由分机构向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分机构的销售额与应纳税额。这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般以资金是否由总机构拨付、是否有固定的经营地点或场所、是否在经营所在地银行开有结算账户等为判断标准。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机构实行分开纳税为原则,这与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纳税为原则不同,因为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不涉及总分机构之间的盈亏状况,属于流转税,以流转额为依据,实行总分机构各自申报纳税不会增加纳税人负担,且有利于税收征管,也有利于平衡不同地区之间的税收收入。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缴纳消费税。

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可能比较复杂,有些纳税人可能有特殊的需求,不宜在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实践中包括纳税人的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经有权部门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所以,本条规定了例外情形。由于例外情形很难穷尽,在此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因为纳税地点关系到地区之间税收财政收人的分配以及是否便于纳税人缴纳税款等问题,消费税申报纳税地点特殊规定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变更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更加清晰、准确。

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为方便扣缴义务人,促使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而不论纳税义务发生在何地。考虑到受托方为个人的,其财务制度可能不够健全,不一定了解有关消费税和代收代缴的税收法律法规制度,执行起来成本较大,因此本次修订时,本条例第四条将受托人为个人的情形排除出作为消费税代收代缴义务人的范围。相应的,本条在规定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地点时,将受托人为个人的情形排除出去。

3.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由报关地海关进入我国境内,进口人需要向报关地海关提供包括应税消费品的成分、价格等各种1西息,而且由报关地海关征收关税,所以本条规定进口应税消费品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消费税,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也有利于税收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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