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本条是对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及其法定使用范围的规定。本条未作修改。
人民币与其他货币一样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五种职能。法定货币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赋予强制性通用的货币。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定货币,如**的法定货币是美元;***的法定货币是日元等,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本法将人民币规定为我国的法定货币是有其历史渊源的,人民币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产生发展起来的。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根据他曾发行过“流通券”。第二次国内战争时期,各根据地发行了自己的货币,例如,1931年,中央苏区的苏维埃共和国国家银行发行的钞票。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建立了自己的银行,发行本地区流通的货币,例如,陕甘宁边区和晋察冀边区的边币。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都发行了区域性的货币。到了1948年,为了适应即将取得全国胜利的形式,建立统一的货币制度成为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1948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了《为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统一货币的训令》,在同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的同时,开始统一发行人民币,人民币就此诞生。人民币发行后,原各解放区的货币先是依与人民币的固定比例流通,随后逐步收回各解放区的货币,到1951年4月全部收清。原国民党政府发行的货币随着每一国民党统治区的解放而被收兑。新中国成立后,人民币已成为独立、统一、稳定的新中国货币。人民币是完全独立的货币,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币制是不独立的,它依附于外国货币集团,受外国政治势力操纵。新中国成立后,政治和经济上独立自主,确立了人民币的发行制度,完全由我国政府控制,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币独立自主的地位。人民币是集中统一的货币。在国民党时期,货币流通混乱,市场上除了国民党政府的金圆券外,还有美钞,港币以及银元、黄金等混杂流通。新中国成立后,发行了统一的人民币,并收兑伪币,禁止外币、银元、黄金的流通,实现了货币的统一。人民币是币值基本稳定的货币。解放后,我国政府平易物价,很快地解决了国民党政府时期严重的通货膨胀问题,货币流通和经济发展走上正轨。我国政府一贯执行货币稳定政策,对周边国家和世界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在全国通用。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人民币是我国唯一合法货币。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发行任何货币、变相货币。”这进一步明确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为人民币的流通提供法律依据,1995年3月18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设专章对人民币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币是我国流通使用的唯一合法货币的地位。为了维护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法原第十五条还进一步规定“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一切公共费用的支出,包括各类行政经费、国债、国家赔偿费用等支出,都必须使用人民币;各种经济合同的债务履行、劳务报酬以及其他原因形成的债权债务也都必须以人民币为支付工具进行计价结算。当以人民币进行实际支付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人民币,这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的义务。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将人民银行法原第十五条变更为现在的第十六条,对其内容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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