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内容如下: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条是关于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以及国家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予以强制征收的规定。
一、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本条只是对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本法第45条授权国务院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国务院经国务院令第357号公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为什么要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人征收社会抚养费
在立法过程中,关于法律是否要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的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如何规定等问题,争论很大,各方面意见也不尽一致,有的提出,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不能有效地限制超生,还可能将生育权与财产多寡挂钩,造成“有钱就能多生”的不平等现象,影响计划生育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有的提出,将超生收费写在法律中,在国际上没有先例,国际影响不好,建议慎重考虑。有的建议,应对社会抚养费的用途、征收原则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在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时,要考虑不同地区、不同收入状况公民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有的提出能否改为“社会抚养费税”或者“人口调节税”。
立法机关在多方面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在法律中肯定征收社会抚养费这一种形式,是必要的。因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是针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生子女的人,是考虑到超生给社会增加了负担,采取征收抚养费的办法,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人有一定的惩戒作用,是要求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比较容易被群众所理解,也易被国际社会所认同。中央2000年8号文件也有明确的规定,要求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库,用于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个公民收入的差异以及社会抚养费收取管理工作的复杂性,难以在本法中作出统一具体的规定,因此本条只在法律责任中作了原则规定。
关于是否能将征收社会抚养费改成“税”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委托有关专家进行研究,但意见很难趋于一致。不同意见是:第一,将社会抚养费改为“税”,理论依据不足;第二,需要突破现行税制,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论证;第三,公民纳税是依法履行义务,纳税后其行为即具有合法性,而目前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是具有一定的处罚性的,超计划生育子女是不合法行为。把“社会抚养费”改“税”容易在群众中产生思想混乱,造成多生合法的错觉,影响多年来培育起来的计划生育的大好环境,不利于工作稳定。因此本法还是将征收社会抚养费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二)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几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第一,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对象。征收对象应当是不符合我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根据本法第18条的规定,我国的生育政策是国家规定基本原则,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因此,这里的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就是指违反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法规规定条件超生子女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法出台之前,一些省、市在工作实践中除了对超计划生育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公民也征收一定的费用,叫做“社会补偿费”,征收数额少于违法生育的公民,一般为300元至800元不等。本法出台以后,一些地方提出是否还可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二胎的公民征收“社会补偿费”,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与本法规定是不一致的。因为按照本条规定,征收对象应当是不符合我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公民,因此,对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二胎的公民不应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征收的数额。本法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收公民的收入差异,没有明确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数额,而是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2002年8月2日,国务院根据本法的授权出台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作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也只是作出了一个原则规定,仍然没有作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从本法出台前各地的实践看,多数地方对收费的标准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也有一些地方没有在法规中规定具体标准,而是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一些省、市将行政收费的标准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有的省、市只对征收国家干部职工的收费标准作出规定,将征收城镇居民、农业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收费授权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数额,各地标准不一,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按照超生夫妻双方的实际收入水平征收(有16个省、区、市);二是按照当地劳动者平均收入水平征收(有7个省、区);三是规定一个征收数额幅度,视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决定征收具体数额(有5个省、区).通常对连续计划外生育或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并超计划生育的,加倍或加重征收。但是,由于征收标准不一,各地经济条件不同,收费对象收入状况不同,收费的实际数额差别很大。总的情况看,东部经济发达省区要高于西部经济欠发达省区,如:内蒙古规定一般征收幅度为2000-20000元,辽宁则规定为5000-50000元,辽宁最高征收限额为15万元。本法出台以后,国务院出台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考虑到全国各地资源、环境条件的差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管理办法只规定了征收标准的基本原则,同时进一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进一步具体规定,目前各地正在制定本地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地方性法规,为了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各地在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数额时,仍然要考虑各地的实际情况和征收对象本人的收入状况,同时要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况,作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各地的征收标准必须具体、明确,以实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应当明确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一项行政性收费。一些干部、群众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认识不明确,主要是因为我们在对待超生者采取经济制裁上有一个变化过程。可以说社会抚养费是从过去的计划外生育费演变而来的。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之初,各地对超计划生育的人多是给予罚款处罚,1994年以后,一些地方认识到,计划生育是倡导性义务,对超计划生育不适宜给以行政处罚,因此,陆续将罚款改为了收费,1996年《行政处罚法》出台后,进一步明确对于超计划生育的不得给予罚款,但可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年3月,中央8号文件明确规定实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同年,财政部、国家计生委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计划外生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本法规定的社会抚养费是一项行政性收费,不是处罚,但具有一定的补偿和强制作用。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目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除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经济处罚措施,如计划外怀孕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等,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抑制超生起到了积极作用,法律没有对地方性法规中的这些规定作出规定,本法出台后,地方对类似的收费和处罚应当如何办?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因此,各地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处罚条款应当依照本法及时清理,没有法律依据的都要予以废除,各地原来对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办法也要依据国务院制定的办法予以修改。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一经发现超生行为,就要对超生者作出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依法作出后,超生的公民必须予以执行。
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一种行政收费行为,是行政机关在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是一种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国家意志是具有强制性的,正是这种强制性维系着行政收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依法作出的行政收费决定的有效性体现在:
(一)它具有确定力。行政收费决定的确定力是指行政决定依法作出后,非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与撤销。确定力可以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收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间内,如果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也没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请求变更或撤销行政收费决定,在法定的期间过后即认为行政收费决定合法适当,确定生效,而不能变动。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收费决定正式生效后,其内容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再变动,就作出收费决定的行政机关而言,不能对同一违法行为,依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依据再作出另一次收费决定;就当事人来说,也不能就同一事项请求变更。
(二)它具有拘束力。行政收费决定的拘束力是指行政收费决定的约束效力。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行政机关自身的拘束力。行政收费决定作出后,无论是实施行政收费的行政机关,还是其上级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在该收费决定未被合法变更或撤销之前,都要受其拘束。二是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行政收费决定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行为,所以这一行为所指向的当事人必须服从,必须完全实际地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三)它具有执行力。行政收费决定的执行力是指行政收费决定作出后,行政机关具有依法采取一定的手段,使收费决定的内容得以完全实现的效力。在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缴费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加收滞纳金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
超生的当事人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后,应当自觉履行缴费决定。所谓自觉履行是指行政收费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行政收费决定的期限内,主动予以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当事人履行行政收费决定,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实际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第二,按时履行。行政收费决定都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当事人接到收费决定书后,就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第三,完全履行。当事人履行缴费决定,应当全额缴纳收费决定所规定的数额,不能只缴纳其中的一部分。比如,收费决定规定当事人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五千元,如果当事人只缴纳了二千元,就是没有完全履行收费决定。
对未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是指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收费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在原收费决定的基础上,增加收费的幅度,原收费决定仍应执行。这里应指出的是,加收的滞纳金是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收缴的费用,属于执行罚的范畴,不是一种行政收费。所谓执行罚,是指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科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促其履行义务,如对勒令停业的工商企业,对被禁止营业的非法经营者,可以采取罚款这一执行措施来促使其履行不作为的义务。
对加收滞纳金后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公安、海关、税务等少数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大多数行政机关还没有强制执行权。这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包括:
第一,申请。行政机关的申请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和第一个环节,人民法院只有在收到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才开始决定是否执行。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收费决定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在申请执行书中,应说明要求强制执行的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执行对象和执行标的等,以便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
第二,审查。人民法院在收到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书及其他必备材料后,应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前者如行政收费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行政收费决定是否已经产生执行力;后者如行政收费决定据以作出的事实是否清楚等。经审查后,认为行政收费决定正确,执行申请合法的,人民法院应立案并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机关。如果认为确有错误或违法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执行申请书退回申请机关。
第三,命令当事人限期履行。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应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命令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决定。如果当事人经过法院的告诫仍拒不履行,则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执行。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主持,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应将执行结果书面通知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还应当指出,追求行政效率是行政管理的一个特点,而司法机关为保证司法公正,从程序上要有必要的保证,这样,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可能出现矛盾。我们认为,一方面,司法机关经审核,认为行政机关的决定是正确的,就应当尽快执行,以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效率;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应当正确对待司法机关的审核,司法机关的审核可以更全面地保证行政的公正,避免错误,更好地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本身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所以对拒不缴纳或者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决不能由计划生育部门自行执行。实践中,有个别地方的计划生育干部在执法中,动用强制手段向农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甚至到农民家里强行收缴财物以迫使农民缴纳社会抚养费,这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是要坚决制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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