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262°c 2023-08-06

效力位阶:法律释义

时 效  性:

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四条内容如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旨

本条是关于询问制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询问和质询的特点和意义

询问和质询作为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对于实现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知情权、督促“一府两院”改进工作、促进常委会组成人员与“一府两院”的相互沟通和理解,具有重要意义。与其他监督方式相比,询问和质询有其自身的特点。

1.简便性。询问和质询的提出和处理程序都比较简单,一般情况下,当次会议提出,当次会议就可以由有关机关答复;询问可以个人或者几个人联合口头提出,或者书面提出;对询问和质询都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非常简便易行。

2.经常性。询问和质询可以经常、反复运用,没有次数限制。对同一个机关,不同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分别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一个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不同机关同时提出询问或者质询;询问和质询两种形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配合使用,直至达到了解情况、督促改进工作之目的。因此,询问和质询有利于监督工作收到实效。

3.针对性。询问和质询都是针对特定问题提出的,有关机关的答复也必须针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所提出的问题,因此,询问和质询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有利于监督更加深入。

4.互动性。询问和质询是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问题,由有关机关答复。通过一问一答,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加深对“一府两院”工作情况的了解,“一府两院”也可以更清楚地了解常委会组成人员所关心的问题和意见,有利于促进常委会组成人员与“一府两院”的相互沟通和理解,具有很强的互动性。

询问和质询作为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实现知情权。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根本途径和形式。各级人大代表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从代表中选举产生的,是代表的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人民行使监督权,首先必须了解“一府两院”的工作情况和其他必要的情况。因此,知情权是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权利、履行职责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没有知情权,常委会组成人员就无法充分而有效地履行职责。常委会组成人员实现知情权的途径和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听取工作报告、参加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阅读各种文件和材料等,而询问和质询是一种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知情权的实现途径和方式,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第二,有利于督促“一府两院”改进工作。询问和质询,通过提出问题,包括要求“一府两院”对自己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解释,以及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改进意见,可以促使“一府两院”更加清楚地了解自己工作所存在的问题,明确改进工作的方向和措施,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水平。所以,列宁说:人民代表的质询权是同官僚主义作斗争的方式之一。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依法实行质询制、问责制、罢免制。”把质询制同问责制、罢免制一起,作为反腐倡廉、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措施。

第三,有利于促进常委会组成人员与“一府两院”的相互沟通和理解。在我国,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成起来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国家的“三权鼎立”、相互牵制不同,我国的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只是分工不同,但目标是完全一致的。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一种支持和促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提出询问和质询,由有关机关作出答复,可以加深对“一府两院”工作情况的了解,消除一些不必要的误解,增强对“一府两院”工作繁重性、艰巨性、复杂性的理解;而“一府两院”通过常委会组成人员所提出的询问和质询,可以加深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群众所表达的对“一府两院”工作的意见,从而更加自觉地坚持执政为民、以民为本,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通过这样的互动,有利于加深常委会组成人员与“一府两院”的相互沟通和理解,共同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做好工作。

二、询问和质询的异同

询问与质询都是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运行方式,具有以下共同特点: (1)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权和质询权,都是来源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 (2)询问和质询,都是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名义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作出答复,以达到了解情况,督促“一府两院”改进工作之目的; (3)对询问和质询的答复,既都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这些是询问和质询的共同特点。

询问和质询的主要区别是: (1)询问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讨论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就议案、报告中不清楚、不理解等事项向有关机关提出问题,要求答复;质询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机关工作中不理解、有疑问的问题,提出疑问和质疑,要求答复。询问的功能,主要是获取情况,同时也有批评的功能;质询的功能,主要是批评,同时也有获取情况的功能。因此,两者之间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2)询问的程序比较简便,随问随答;质询的程序比较严格,必须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3)询问是在审议议案和报告过程中提出的,因此,询问的问题大多与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但为了加深对议案和报告的理解,询问也不完全局限于议案和报告本身,与议案和报告内容相关的问题也可以提出;质询在会议期间随时可以提出,质询的问题可以与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也可以没有关系。 (4)询问可以由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提出,也可以几个人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质询只能由一定人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不能口头提出。 (5)询问可以由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也可以由被询问机关下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答复;质询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 (6)询问通常由有关机关当场口头答复,如果对答复不满意,可以当场跟进提出询问,只有在不能当场口头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后,才另定时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质询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确定答复的时间和方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在当次会议答复,也可以在下次会议答复;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有关机关答复后,如果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次答复;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三、询问制度的形成过程

询问制度最早出现于1982年的全国人大组织法。该法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1986年12月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将询问制度引入地方人大。

1987年11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将“询问”引入全国人大常委会。该规则第十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1989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进一步将“询问”与“质询”并列作为一章作出规定,并要求有关机关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进一步强化了询问的监督作用,从而形成了询问与质询两种并列的监督形式。

四、询问的提出与答复程序

询问与质询相比,程序更加简便,方式更加灵活,因此,更便于操作和开展。由于询问采取提出问题,要求解答的方式,比质询更加缓和,互动性更强,所以询问往往更易于被“一府两院”所接受。因此,询问是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经常运用的一种方式。根据本条规定,询问的提出和答复程序是:

1. 提出询问的主体,主要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时,列席常委会会议的本级人大代表、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和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等,也可以提出询问。询问可以个人单独提出,也可以几个人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2. 提出询问的时间,应当是常委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在常委会闭会期间,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答复,可以采取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作出答复。

3. 提出询问的内容,应当与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有关报告有关,但为了加深对议案和报告的理解,以便深入进行审议,询问也不一定仅仅限于议案和有关报告本身,凡与议案和有关报告相关的问题,也可以提出询问。

4. 提出询问的对象,应当是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所涉及的工作的相关机关,比如常委会会议审议义务教育问题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向义务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询问,但也不仅限于义务教育主管部门,也可以向与义务教育直接相关的其他部门(如财政部门、教材出版主管部门等)提出询问。

5. 询问的答复,监督法明确规定,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一府两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因此,询问提出后,通常由有关机关当场口头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比如所提问题不是派人到会的机关的职责范围,或者所提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行必要的材料准备工作,经说明原因后,可以在下次会议上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有关负责人员”可以是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副职领导人,也可以是其所属机构的正副职领导人,如政府有关部门下属局(处、科)的正副职领导人、人民法院下属审判庭的正副庭长、人民检察院下属厅(处、科)的正副职领导人。

6. 询问的跟进,即询问经有关机关答复后,提出询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如果仍有不清楚的问题,可以当场跟进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答复。因此,询问具有很强的互动性,很有利于对问题进行深入审议讨论。

五、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属于询问的范畴。2010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要选择代表普遍关心的问题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题汇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答复问题。自2010年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结合审议财政决算、国家粮食安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实施、农田水利建设、保障饮用水安全等报告,先后开展了9次专题询问。其中,采取大联组会议形式5次,分组会议形式3次,小型联组会议形式1次。为保障专题询问顺利进行,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精心选择询问题目。根据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建议和人民群众意愿心声,选择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相扣、与人民群众普遍呼声息息相关的重大问题。 (2)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开展专题询问前,围绕询问题目进行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掌握第一手资料,听取有关部门汇报并初步审议有关报告,将调研报告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参阅,请有关部门研究有关问题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 (3)充分发挥常委会组成人员作用。常委会组成人员结合自身专业特长,围绕专题询问题目开展调查研究,收集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分析研究拟询问问题,做好充分准备。进行专题询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积极发言提问,分析情况客观全面,提出问题切中要害,意见建议切实可行。 (4)认真做好组织协调,灵活采取组织形式。专题询问前,与有关部门领导同志就专题询问的组织安排进行沟通,畅通协调机制。根据审议情况和询问题目的不同,灵活采取分组会议审议与专题询问结合、联组会议审议与联组询问结合或者先分组审议后大联组询问等多种会议组织方式,使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充分审议讨论的基础上,提出问题更加集中、建议更具实效。 (5)着力加强跟踪问效。专题询问结束后,通过会议简报、快报、审议意见等方式,及时汇总有关情况和意见,送有关部门研究改进工作参考。对专题询问中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选择突出问题开展专题调研,推动问题的解决。

2010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开展专题询问后,上海、湖北、安徽等3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当年就组织开展了专题询问。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有21个省级人大常委会针对26项议题开展了专题询问,2012年有24个省级人大常委会针对30项议题开展专题询问。此外,云南、河北、海南等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中,对专题询问这一监督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接受询问的对象,大多为省级政府有关部门,也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首次对“两院”工作进行了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进一步完善了人大监督工作的方式方法,增强了人大监督工作的力度和实效,成为人大监督工作的一大亮点。与以往开展的询问相比,专题询问准备充分、重点突出、组织严密,询问和回答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常委会组成人员与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通过一问一答、再问再答的交流方式,面对面深入讨论问题,研究解决办法,统一思想认识,形成良性互动局面,使审议更加深入、更具实效,切实推动“一府两院”加强改进工作。

声明:文章内容系瑞律网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互联网相关信息整理发布。如若侵权或内容有误请联系我们,将根据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历史版本
推荐法规
首页 > 法律法规 >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