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100°c 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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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一条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早在20世纪50年代,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55年6月23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就曾对司法解释的问题作出过规定,即:“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 1981年6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进一步明确规定:“凡属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依据上述规定,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需要,单独或者联合制定了大量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依据。同时,为了明确司法解释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还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此外,为了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分别制定了专门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3日以法发〔1997〕15号文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

但是,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对有的法律规定的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解释不同,在基层执法工作各自执行不同的司法解释;有的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对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进行解释的范围,对本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者作出法律解释的事项进行了解释;有的司法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甚至违背立法原意等。此外,司法解释的内容和形式也存在不够规范的现象,如对同一问题作多次解释,而且内容上也不尽一致;有的司法解释在名称中有解释字样,有的司法解释则为通知、答复、批复等。对此,包括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法学专家、法律实务工作者等,纷纷提出意见,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建立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也要求司法解释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2005年12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专门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当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开始了我国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工作。监督法则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按照《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负责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的司法解释,由主要起草单位负责报送。司法解释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告、司法解释文本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10份。报送备案的司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存档,并分送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每年1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司法解释的目录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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