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商标法第六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五条内容如下: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诉前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五十七条共二款,本次修改,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删去了原第二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二是对原第一款作了文字修改,即将“可以在起诉前”改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同时删去了“如不及时制止”一句后面的逗号。
二、诉前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申请法院采取措施的条件。根据本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所谓申请人,是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主体。申请人有两种: (1)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人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体,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2)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是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第二,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第三,申请应当在起诉前提出。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在其正式起诉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属于临时性的紧急措施,具有一定的时限性,目的是防止“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果申请人已经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制止侵权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采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2关于申请法院采取措施的内容。根据本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具体有两项内容:
第一,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谓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责令商标侵权人停止实施有关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责令“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责令停止的“有关行为”,主要是指本法规定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生产、制造、加工侵权商品的行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行为等。
第二,财产保全。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控制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强制性措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0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2〕2号文专门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证据、担保、裁定、执行等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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