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420°c 2023-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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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内容如下: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可行使职权及中止案件查处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本次修改,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职权中,将第一款第二项“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中的“帐簿”,修改为“账簿”,以与会计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二是增加了第三款的规定,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形时,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

为了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条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作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使职权的主体。行使职权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条规定的职权,只能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能行使,即使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如设在乡镇或者街道的工商所等,也不能行使这些职权。二是行使职权的前提。行使职权的前提,为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所谓违法嫌疑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商标侵权行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所谓举报,是指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报告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如提供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侵权商品的存放地等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依法执法,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时,应当符合以上两个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一,询问、调查权。所谓询问、调查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询问、调查权时,既可以到有关当事人的住所、工作场所、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询问,也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还可以要求当事人将其了解的情况用书面形式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甚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数据等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询问、调查权时,应当文明、规范,如制作规范的询问笔录,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被询问人的人身自由等。

第二,查阅、复制权。所谓查阅、复制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反映了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状况,是记录经济活动的主要凭据。对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可以了解当事人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判断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从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等提供依据。对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复制,主要是为了保存相关证据。

第三,检查权。所谓检查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检查相关的现场或者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检查权,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掌握相关证据,为依法开展相关行政处理工作做好准备、打好基础。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检查权可以分为两种。

1现场检查权。所谓现场检查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涉嫌从事商标侵权活动的场所,既包括涉嫌从事商标侵权行为的生产加工场所或者经营场所,也包括涉嫌从事商标侵权行为的商品或者商标标识的存放场所等。对于涉嫌从事商标侵权活动的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派人进入,开展进行现场检查。

2物品检查权。所谓物品检查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检查与商标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与商标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既包括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有关的产品及其包装、商标标识等,也包括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等。

第四,查封、扣押权。所谓查封、扣押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所谓查封,是指对侵权物品采用张贴封条等措施,就地封存,未经许可不得启封、转移或者动用。所谓扣押,是指对侵权物品采取移至他处予以扣留封存的措施。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具备“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的条件,即在已经掌握了必要证据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查封、扣押,而不能仅凭他人举报只是掌握了初步线索等情况就采取这一措施。这里的“物品”,既包括与商标侵权有关的产品及其包装、商标标识等,也包括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等。

三、当事人的配合义务

对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其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应当接受,予以配合。对此,我国许多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还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具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因此,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必须切实履行。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一,予以协助、配合。所谓协助,是指帮助、辅助;所谓配合,是指按照要求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提供某种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离不开当事人的协助与配合,如没有当事人的协助与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没有办法单方面行使询问、调查权,也没有办法单方面进行查阅、复制合同等相关资料等活动。因此,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就是要求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时,按照查处工作的需要,实施相应的行为,提供相应的条件。

第二,不得拒绝、阻碍。所谓不得拒绝,就是不允许当事人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如不允许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调查,不允许当事人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查阅复制、现场检查、物品检查、查封扣押等活动。所谓不得阻碍,就是不允许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或者消极的手段,如派人把持办公场所的大门不让检查人员进入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明知检查人员来了解情况而故意将经办人员派到外地长期出差等,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如果当事人实施拒绝、阻碍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将构成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四、关于查处程序的中止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的,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再继续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或者终结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程序。这是本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构成的前提条件是该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存在商标权属争议,或者权利人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可能会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确定、归属等问题,如当事人是否属于合法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合法权利人等。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是以该商标已经注册、不存在权属争议为前提条件。因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出现当事人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情形,则可以暂时停止对侵权案件的查处,等待相关结果,然后再继续开展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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