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法第三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内容如下: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本条是对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有关进口货物进行处理的规定。
在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中,有些货物因其收货人逾期不办理海关手续或声明放弃而成为无法交付的货物,还有些货物是误卸、溢卸的货物,为了保障国家利益,本条规定赋予海关处理这些进口货物的权利,并规定了海关处理这些货物的规则。
按照本条规定,根据进口货物的不同情况有三种处理方式:
其一,对逾期未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的处理。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收货人超过这一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就成为逾期未向海关申报的货物。对逾期未申报的货物,海关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起征收滞报金,但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对逾期未申报货物并不立即进行处理,而是给收货人规定了一定的宽限期,只要收货人在宽限期内也就是自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报关手续,仍然可以提取货物。这样规定对于保障进口货物收货人的合法权益是有积极意义的。然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就应由海关依法变卖处理。如果逾期未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这样是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变卖处理进口货物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如果被海关依法变卖处理的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收货人却不能提供许可证件的,即使收货人申请发还剩余货款,也不予发还。对于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无人申请发还的余款和海关依法不予发还的余款,一律上缴国库。
其二,对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的处理。溢卸进境货物是指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提单、运单的货物,或者多于进口载货清单、提单、运单所列数量的货物。误卸进境货物是将指运往外国港口、机场、车站或国内其他港口、机场、车站而在本港(场、站)误卸下的货物。对溢卸货物,凡是能够查明收货人的,经海关审定后可以交付给原收货人,并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得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后,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纳税手续。对误卸货物,如属于指运外国港口的误卸货物,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应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手续;如误卸货物属于运往我国其他口岸的货物,经海关审定后,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进口纳税手续。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办理误卸或溢卸进境货物的退运或进口手续需要更长的时间,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将办理退运或进口手续的时间延期三个月。也就是说,必要时,经海关批准,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收发货人可以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进口手续。如果误卸或溢卸货物属于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办理退运或进口手续的,误卸或溢卸货物就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货物所有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余款上缴国库。
其三,对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的处理。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货物,就成为无主货物,对这类货物,海关有权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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