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十五条内容如下: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终止交易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哪些情形下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终止;二是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终止的程序。
一、哪些情形下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终止
根据本条规定,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终止的情形包括:
1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必备条件,如果这些条件不再具备,意味着其不再具备上市交易的前提条件。例如,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少于1000人时,意味着基金份额被相对集中地由少数人持有,如果允许继续交易,则基金上市交易的价格容易被操纵,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可能遭到损害,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会被破坏。因此,这种情形下,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必须终止。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只要任何一项条件不再具备,都将导致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被终止。第二,如果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2年以后,并不导致该基金不再符合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的条件,从而必须终止上市交易。只要基金合同期限未被变更或者变更后仍然为5年以上,随着上市交易时间的推移,只有满足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基金合同期限届满,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才能终止。
2基金合同期限届满。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基金合同终止,进入基金财产清算程序,应当终止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基金的设立、运作等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换句说话,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这一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依法享有各项重大权利,包括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的权利。而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这些权利的机关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为自身利益考虑,应当终止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作出终止上市交易的决定。终止上市交易的决定一旦作出,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终止。
4基金合同约定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情形,比如约定出现基金运作达不到预期的业绩,或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等情形时,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如果出现了两个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中规定了其他应当终止上市交易的情形,也应当终止上市交易。
二、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终止的程序
在出现法定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终止的情形后,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终止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以使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全面了解证券市场动向,合理适时调整监管措施。对于基金管理人,根据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交易规则,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被终止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证券交易所终止基金上市的决定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终止上市公告》. 《基金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终止上市基金的种类、简称、交易代码及终止上市日期; (2)有关基金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3)终止上市后基金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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