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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改为两款,修改为:“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驻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将第十条、第十四条中的“各级”修改为“县乡两级”。
三、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本细则”修改为“本实施细则”。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应选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设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设在市区、县城内的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回其乡、民族乡、镇参加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选民登记采取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第三项修改为:“(三)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人员,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在其工作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选民登记;但选举日前取得联系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员原则上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在选举期间不能回到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登记。
“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流动人员,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的选区选举的,可以凭居住证明和户口所在地选举委员会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流动人员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户口所在地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为其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现居住地选举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联系流动人员户口所在地,确认其选民资格。已经在现居住地选区参加过上次换届选举的流动人员,经核对资格后,可以不需再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继续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可以设立流动人员参选登记站,发动流动选民主动登记。现居住地选举委员会对流动选民实行预登记后,应当主动告知其户口所在地选举委员会。”
十、删去第三十条第四项“正在劳动教养的”。
十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两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通过召开选民会议或者选民小组会议等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公民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分为两款,修改为:“投票选举前,选举委员会应当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核实选民人数;印制选票;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确定各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能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第四十二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三条 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设置流动票箱应当配备二名以上监票人、二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由选举委员会登记造册,本人在登记册上签名或者盖章;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封好投票口并签名。
“监票人、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围观选民填写选票,不得代投选票。”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日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一名选民最多只能代写三张选票。”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执行《选举法》第四十四条另行选举时,另行选举的次数只宜一次。另行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按前一次选举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以选区为单位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二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被罢免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被罢免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公布补选的代表名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本) (1989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2月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四条 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选举产生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驻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境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出境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本辖区各政党组织、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七)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编制选举经费预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登记和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十一)向上级作选举工作报告,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县级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乡、民族乡、镇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自行撤销。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村都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可以两三个村合并选一名少数民族代表。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其他选举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本行政区域内总人口数按常住户人口数计算。
第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应选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二十条 设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设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国营农(林)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同国营农(林)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设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设在市区、县城内的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回其乡、民族乡、镇参加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选区的划分
第二十二条 选区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补选。选区大小的划分以选出一至三名代表为原则。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城镇一般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选民不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以与邻近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参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根据《选举法》第二十一条,各少数民族单独选举时,单独划分选区;联合选举时,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采取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八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人员,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在其工作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离退休人员在现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在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选民登记;但选举日前取得联系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在居住地出生,年满十八周岁,因故未有户口者,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不作为户口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原则上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在选举期间不能回到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登记。
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流动人员,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的选区选举的,可以凭居住证明和户口所在地选举委员会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流动人员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户口所在地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为其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现居住地选举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联系流动人员户口所在地,确认其选民资格。已经在现居住地选区参加过上次换届选举的流动人员,经核对资格后,可以不需再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继续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可以设立流动人员参选登记站,发动流动选民主动登记。现居住地选举委员会对流动选民实行预登记后,应当主动告知其户口所在地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三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六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第三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凡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推荐情况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按照讨论、协商的方式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按姓名笔画的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通过召开选民会议或者选民小组会议等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九条 公民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条 投票选举前,选举委员会应当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核实选民人数;印制选票;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确定各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能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和工作情况,设立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农村每一个村民小组(自然村)至少应当设立一个投票站,方便选民投票。
第四十二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三条 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设置流动票箱应当配备二名以上监票人、二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由选举委员会登记造册,本人在登记册上签名或者盖章;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封好投票口并签名。
监票人、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围观选民填写选票,不得代投选票。
第四十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投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四十五条 选民在选举日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一名选民最多只能代写三张选票。
第四十六条 选举机构应当组织选民在选举日当天到选举会场、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七条 执行《选举法》第四十四条另行选举时,另行选举的次数只宜一次。另行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按前一次选举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十八条 投票选举结束后,应当在选举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当众开箱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计票结果和选举结果应当由监票人签字存档。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以选区为单位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五十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十三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人员主持。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被罢免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被罢免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六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持,并派员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或者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补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公布补选的代表名单。
第五十七条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八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选举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制裁。
第五十九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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