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本最新全文

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 187°c 2024-11-04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05-26

施行日期:2016-05-26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本最新全文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代表选举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部署。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结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兼顾,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各社会阶层代表比例适当,提高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和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的选举。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财力困难的,由省、设区的市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一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少数民族聚居地的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辞职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根据需要任命新的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和执行,及时公布选举信息,答复有关选举工作的咨询;

(二)制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八)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有关选举问题的申诉和控告;

(十)编制选举预算、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负责选举文书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选举结束后,将文书资料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十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选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日常事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将印章交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指导和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成员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负责组织选民活动。选民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选举工作组、选民小组即行终结。届期内的有关选举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确定代表名额所依据的人口数以地方政府公布的人口数为准。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重新确定。

重新确定的代表总名额应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该级人大代表总名额的上限。乡级人口总数超过九万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人口增长情况,重新确定人大代表总名额。

第二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以各选区的人口数为基础,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选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

县级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当。

第二十二条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当地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出席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应一次性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由选区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六条

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七条

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八条

选区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民不足以划分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与邻近单位合并划分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分别划分选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包含若干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可在同一个选举日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进行,并认真核对,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选民登记采取选举机构派员到选民居住地或者单位登记,也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动员选民自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在户籍所在地进行;

(二)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在现居住地的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驻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五)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驻地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六)户口转出时间不足一年,在选举日仍在原选区居住的,也可以在原选区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制定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员原则上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举。流动人员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流动人员凭户籍所在地选举委员会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和居住证明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选举委员会对流动人员进行选民登记后,应当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三十五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发病的,由选举委员会决定中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七条

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选区选民小组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选民证不得涂改或者转借。

第三十八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做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有十人以上联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本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当尊重本人意愿,不列为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告知提名者。

第四十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少于或者等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但不得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一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发扬民主,充分酝酿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廉洁奉公,公道正派,具有一定履职能力和群众基础。

第四十二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四十三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五条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四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

第四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统一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提名的候选人较多的,待正式候选人确定以后,再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在该次选举中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八条

选民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五十条

选举委员会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第五十一条

投票选举前,由选民在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中推选或者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若干监票人和计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五十二条

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公布投票选举的日期和地点。

投票选举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将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第五十三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

第五十四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写。

第五十五条

因患有疾病等行动不方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方便的,不能到选举大会和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设流动票箱,由两名以上监票人、两名以上计票人登门接受选民投票。流动票箱由选区统一制作。

流动投票应在规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并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举同时开箱,一并计票。

设流动票箱应当严格控制。监票人、计票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干扰和影响选民的投票意愿。

第五十六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在本选区有选举权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监票人、计票人应在投票前查验其委托证明。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投票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五十八条

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五十九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选区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六十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六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仍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六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做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六十三条

选举程序:

(一)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入场;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式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清点选票,并当众宣布清点结果和本次选举是否有效,确认选举有效后开始计票;

(九)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六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及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投票结束后,缺席的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六十五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六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六十七条

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罢免要求交付表决前,提出撤回罢免要求的,受理机关对该罢免要求的办理即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十二条

补选代表前,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十五日前提出,并组织选民充分讨论,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由原选区选举,仍应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

补选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该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据本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七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破坏选举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违法顶替选民填写选票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扰乱、破坏选举秩序的;

(五)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七十四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公民可以向本级、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也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检举、控告。

第七十五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需要追究治安管理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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