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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中的“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全省开发、引进、应用先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重大节能工程项目、重大节能技术推广和示范项目。”
二、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行政区域土地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以及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土地所跨区域的其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收购、销售重点保护化石。
“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交易。”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四、将《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省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迁移一、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向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和排放场所及防治措施的登记表,经市、县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六、将《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中的“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修改为“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作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七、将《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要求,结合水质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因素,逐级分解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省人民政府组织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年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流域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排污单位制定减排计划,确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监督执行。”
八、将《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执法指令,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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