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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100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所管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置专项资金,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的协调发展。
跨县级行政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方和保护区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依法制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农业(畜牧)、林业、卫生计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水源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县级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侵害众多居民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我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和撤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也可以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划定保护区应当采用不低于国家技术规范和辽宁省相关规定的标准。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标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
(三)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以及设置相关的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机械和容器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
(四)使用化肥、农药;
(五)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六)畜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 采石、挖砂、取土;
(八)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少于30米划定保护范围,实行封闭管理。水源保护范围边界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公示保护制度。
第十七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食品、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三)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置垃圾;
(四)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
(五)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未对化工原料、矿物油类、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采取防雨、防渗措施;
(七)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八)从事农牧业活动;
(九)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十)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通过本区;
(十一)建设油库;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集中式地下饮用水水源参照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由公安机关设置禁行标志。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确需经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水源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二)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有关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以及设置相关的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三)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的;
(五)发生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未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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