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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促进严格执法,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司法工作的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司法工作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监督司法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监督司法重要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司法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视察等方式对司法机关履行下列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一)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审判机关对诉讼制度落实情况,案件审判、判决和裁定执行的情况;
(三)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工作情况和自侦案件的办理情况;
(四)公安机关规范执法行为的情况;
(五)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况;
(六)司法行政机关刑罚执行的情况;
(七)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监督制约机制的运行情况;
(八)司法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
(九)司法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十一)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二)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司法工作。
根据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安排,司法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就前款所列事项作相关专项工作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协调解决监督司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听取司法工作专题汇报、列席司法机关召开的相关会议、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通报等方式,对司法工作实施具体监督。
司法机关对监督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应当及时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从下列途径发现的问题中提出监督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一)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司法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工作热点、难点问题;
(六)其他途径反映的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专项工作报告二十日前就有关事项组织调研,调研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调研可以采取听取专项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随机抽查、实地察看、专家论证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司法专项工作报告后,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进行满意度测评。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司法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责成报告机关限期整改并重新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针对司法工作的突出问题,可以进行专题询问,相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涉及司法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作出决定、决议,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作为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和处理意见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旁听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和减刑假释案件,以及有关案件的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申诉以及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二)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三)查阅司法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材料,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四)向司法机关提出有关建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情况汇报;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并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应当将抗诉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监督文书抄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履职情况,履职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人民群众反映突出问题回应的情况;
(四)廉洁自律的情况;
(五)存在问题以及改进措施等情况。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大代表以及对司法工作熟悉的人大代表组建司法工作代表小组,参与监督司法工作的有关活动,收集司法工作突出问题的信息,提出监督司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建法律专家咨询小组,对司法活动中的突出问题开展理论研究,对监督司法工作的重大事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策建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情况应当通过公报、网络、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接受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交由有关机关调查核实,依法处理;需要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通报其主管部门依法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或者阻挠、妨碍监督工作的,常务委员会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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