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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删除第三十九条。
二、《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推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
三、《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邮电、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要立即砍伐或者移植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二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2.将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四、《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1.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应当根据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园林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六、《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1.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客货运输驾驶员、教练员被依法吊销、注销、撤销驾驶证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所属企业通报;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维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以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
3.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教练车和随车电子教学设备,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
4.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客货运输从业人员、为租赁车辆提供劳务的驾驶员未携带从业资格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6.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教练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设立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市或者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九、《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9件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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