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最新全文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 118°c 2024-10-21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06-01

施行日期:2016-08-01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最新全文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16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6年6月1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全文

合肥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适用本条例。”

三、删除第三条。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规定属于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的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 ,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公厅应当及时将法规草案分送有关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立法依据、法规草案的说明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的报告,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七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听取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在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立法咨询专家论证会,并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参加,听取意见。”

十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发挥基层单位在立法中的作用。”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草案应当在合肥人大网站、《合肥日报》和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社会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工作,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合并,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法规案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提案人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以及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到会说明情况。”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经协商后仍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个别争议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法规解释的要求。”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编制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也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立法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制度设计、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起草法规,应当根据涉及范围和内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协调、协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起草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法规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合肥人大网站以及《合肥日报》上全文公布。公布时应当载明该法规通过和批准的机关、时间。”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给予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八、将部分条款中的“人大”“常委会”“政府”名称修改为全称;将“地方性法规”修改为“法规”;将部分“法制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将部分“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

本决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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