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最新全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48°c 2024-09-20

效力位阶:地方性条例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06-23

施行日期:2016-08-01

时 效  性:有效

2024年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最新全文

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
(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航运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章 航运科技创新建设
第五章 航运营商环境建设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国家战略,对接“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形成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联动机制,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部署,推进上海国际海运枢纽和航空枢纽建设,建成水运、空运等各类航运资源高度集聚、航运服务功能健全、航运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服务高效,具有全球航运资源配置能力,与国家战略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国际航运中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推进建设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工作的领导。

本市设立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有关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具体落实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国家有关部门、相关省市的合作和协调机制,发挥上海航运业的优势,扩大辐射带动效应,促进航运要素的整合,实现与长江经济带地区以及国内其他地区的协同发展。

本市推动与港澳台地区、世界其他国际航运中心和城市在国际航运领域的合作和交流。鼓励航运企业、航运组织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发展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资金扶持。

本市鼓励境内外各种社会资本通过设立航运基金等方式参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为航运业的发展提供资金服务。

第七条

航运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建设,规范行业秩序,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增进与国内外相关航运组织之间的交流,促进航运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部署和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总体目标,组织编制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家有关部门、国家驻沪机构、航运相关企业等方面的意见。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推进建设的战略部署、分阶段目标以及具体的工作措施和责任部门。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港口、机场、航道、公路、铁路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和修订,推进航运服务集聚区的协同发展,促进形成空间布局合理、功能分工科学、资源利用高效、物流畅通快捷的国际航运枢纽。

临港经济、临空经济等产业园区的规划应当与前款规定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发展需要,推进专业化、规模化、现代化港区的建设,优化现有港区布局和码头泊位结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港口配套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

本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基础设施的集约化建设,增加机场设施容量,满足航空运量增长和功能品质提升的需要。

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推进长三角机场群功能互补,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本市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推进铁路疏港支线及枢纽联络线建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推进建设连接长三角主要港区的高等级航道网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连接主要港区、机场、铁路站场的集疏运公路路网和轨道交通网络。

第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推进建设各类中转设施,统筹推进中转业务发展。

第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海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时,应当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用地和水域需求,并为设立临港经济、临空经济等产业园区预留土地和水域。

第三章 航运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海运企业依托上海港口开辟覆盖全球的海运航线,建设规模适度、结构合理、技术先进的专业化船队。

本市支持海运企业与货主、港口企业开展合作经营。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海运企业,可以经营以上海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在国内对外开放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捎带业务。

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干支直达运输和江海直达运输。

本市按照国家推进实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的规定,对不符合标准化船型的船舶,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实施更新和改建。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邮轮产业发展规划,推进上海中国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建设,并制定相应的推进措施和配套政策。

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旅游、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加快在邮轮旅游发展实验区复制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改革试点经验和相关政策措施。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与国际接轨的邮轮旅游服务标准化体系。邮轮旅游服务标准化体系包括邮轮票务销售、合同签订、码头服务、旅行社服务、应急处置等环节的操作流程、行为规范和服务要求。

在邮轮口岸推进实施特定时限内的过境和出入境免签政策,设立进境和出境双向便利的免税购物商店;推进邮轮船舶供应服务便利化,加快邮轮相关服务贸易发展。

本市鼓励境内外邮轮公司在本市注册设立经营性机构,开展经批准的国际航线邮轮业务。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提供港口装卸、仓储、船舶供应等服务的基础上,通过各种方式拓展贸易、金融、咨询等现代港口服务功能。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公示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为航运相关企业提供公平、优质的服务。

第十九条

引航机构应当健全完善引航服务规范,公开收费标准,为进出上海港口的船舶提供高效、安全的引航服务。

第二十条

海事部门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完善登记内容,优化船舶登记及相关业务流程,为船舶营运、融资、保险、修造、交易等提供便捷高效的船舶登记服务。

本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提高检验质量和水平,为航运相关企业提供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支持主运营基地在上海的航空公司构建以上海为核心、立足全国、辐射全球的枢纽航线网络。

市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优化调整本市空域结构,提升枢纽空域容量,合理分配航权和新增航班时刻资源,提升航线网络的通达性、衔接性和枢纽航班密度。

鼓励主运营基地在上海的航空公司以及国内外其他航空公司和航空联盟共同建设品质领先的世界级国际航空枢纽。

第二十二条

本市支持国内外航空公司以及综合物流服务商在上海机场地区建设航空物流转运中心,推广应用物联网技术,开展多式联运,加快航空货运业务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本市支持通用航空在抢险救灾、医疗救护、城市消防等公共服务领域应用。

本市应当推进公务机基地建设,持续优化公务机基地的功能品质,满足公务机运营保障需求,吸引国内外公务航空运营机构及配套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业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优化地面运行组织,推广应用运行管理新技术、新设备,提升机场安全运营效率和综合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推动在本市开展并创新船舶和航空器交易、运价交易、运力交易等航运交易业务。

上海航运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应当为航运交易业务的开展创造便利条件,规范航运交易行为,提供航运交易动态信息,拓展航运信息加工与发布等公共服务功能,维护航运交易市场公平有序,促进航运交易和相关业务的发展。

本市支持上海航运交易所按照国家规定开展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要开发航运指数,提升上海航运指数的国际影响力。

上海航运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发航运指数衍生品。

第二十七条

航运经纪、航运代理等航运中介组织可以与技术服务中介、金融服务中介等中介组织开展合作经营,组建联合体,实现协同发展。

第二十八条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利用境内外机构网络资源和电子化手段,为航运相关企业提供融资、结算、避险、财务顾问、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

市金融服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航运融资信息交流,支持航运相关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和股票、融资租赁、金融租赁等方式解决资金需求问题。

第二十九条

本市通过实施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航运保险产品,拓展业务范围,创新服务模式。

本市推进保险机构在本市设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培育航运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支持各类与航运相关的损害理赔机构落户本市,提供航运损害案件赔偿、补偿的相关服务。

本市支持航运企业开展自保、互保业务,推动船东互保组织在本市开展保赔业务。

第三十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有竞争力的航运相关企业和机构落户本市。

航运相关企业和机构符合地区总部认定条件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其开办和租房等方面给予资助。对航运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取得良好效益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推进建立以本市为总部,全球主要航运企业、航运机构参加的国际航运组织。鼓励上海航运组织积极参与国际航运规则制定,提高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国际影响力。

第四章 航运科技创新建设

第三十一条

本市支持高水平航运科技研发平台建设,通过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提升航运科技水平。

本市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扶持和奖励航运装备关键技术、核心技术、重大新产品的研发。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支持各类航运科技创新成果率先在本市推广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制定产业规划、行业政策时,支持与航运相关的电子商务、通信信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新兴关联产业的发展。

本市鼓励建设高效、安全、智能的信息网络,实现航运资源集中管理与集成应用,发展基于大数据的高品质增值信息服务新业态。

第三十三条

航运相关企业应当提高装卸、运输、仓储管理等关键设备的自动化、智能化水平,逐步推进信息化与生产、服务、管理各环节的融合,建立并完善物流信息平台,提供物流全过程动态信息服务,构建智慧航运服务体系。对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储存和运输实施全过程信息化监管,确保安全运营。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航运装备制造企业加强节能、环保等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和产业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高能效、低排放的运输工具和机械设备的市场推广。航运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淘汰高耗能、高污染的运输工具和机械设备。

港口经营人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实施污水处理与回收利用设施技术改造,完善污染物和废弃物的接收处理系统,加强噪声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本市主要港口码头配套建设岸电供电设备设施的,靠港船舶应当按照要求使用岸电。推进航空企业使用桥载能源设备供电。

本市推进与相关省市建立区域性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

第三十五条

本市引导和支持骨干船舶制造企业建设国家级的船舶、海洋工程装备以及船用设备研发实验中心,加强基础共性技术研究,开展先进设计方法和设计软件的研发,以技术先进、成本经济、建造高效为目标,优化主流船型设计,提升船型综合技术经济性能和市场竞争力。

本市鼓励船舶制造企业重点研发大型集装箱船、液化气船、邮轮等船舶。

第三十六条

本市积极为大飞机战略服务,支持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机载设备及零部件等的研发和制造,并逐步形成航空产业集群和产业链;支持航空高端维修业务发展,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空维修中心;支持适航审定和航空器运行评审能力建设,推动健全适航审定组织体系。

第五章 航运营商环境建设

第三十七条

本市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依法推行外商投资准入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布航运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建设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完善市场行为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三十八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配合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国家驻沪机构在上海口岸实施监管制度创新,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优化过境免签政策,简化通关程序,推进通关便捷化、信息化和通关一体化建设,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实施多式联运一次申报、指运地(出境地)一次查验,对换装地不改变施封状态的货物予以直接放行的措施,但需要在口岸实施检疫和检验的商品、运输工具和包装容器除外。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国家驻沪机构改善服务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家有关驻沪机构建立上海国际航运中心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为企业和个人查询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作或者获取的不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航运相关数据应当按照要求接入综合服务平台,有序推进航运数据资源向社会开放,推动政府部门之间数据共享。

第四十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航运人才的集聚、发展规划和培养、引进计划。

市教育、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设立航运教育与培训基地,培养各类、各层次航运专业人才。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航运人才引进配套政策,整合航运人才引进管理服务资源,健全工作和服务平台,落实航运人才在户籍办理和居留许可、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待遇,支持航运企业、机构通过市场机制从国内外引进各类优秀航运人才。

本市支持航运智库发展,为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智力支持。

第四十一条

本市人民法院应当完善航运诉讼案件审理机制,加大对航运案件的执行力度。

本市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航运仲裁规则,提高航运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本市支持航运法律服务业发展,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开展国际交流,拓展航运法律服务领域,为航运机构和相关企业、个人提供专业的航运法律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推动形成有利于航运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税制环境。

税务部门应当提高税收服务效率,营造有利于企业发展、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航运企业、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信用相关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驻沪机构应当在市场准入、货物通关、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个人实施便利措施,对信用不良的企业和个人实施约束和惩戒。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监管工作,并与国家有关驻沪机构共同加强对高风险危险货物的风险管控,建立高风险危险货物联合监管机制。

本市推动与长江流域其他港口城市建立区域一体化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应急救助和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体系。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航运文化培育力度,促进形成航运文化服务设施齐全、产品丰富、特色显著,市民航运知识普遍提高的航运文化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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