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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标准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养殖存栏达到生猪30头以上、牛10头以上、羊50只以上、鸡1000只以上、鸭300只以上、鹅200只以上,且未达到辽宁省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的养殖业户以及相当规模的特种养殖业户。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自治县畜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划定养殖区域和禁养区域,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 畜禽养殖户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所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城镇、村、屯等居民达到10户以上的人口集中区域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立畜禽养殖户。
第六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治理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提供业务指导,并进行竣工验收。
畜禽养殖户应当确保其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正常运行。
第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的,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八条 畜禽养殖户对于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九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向指定场所排放。
禁止在以下场所排放、贮存畜禽养殖废弃物: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河道、沟渠,公路两侧,居民区,街道、广场、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场所。
第十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畜禽养殖户标准化、规模化集约经营,创建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鼓励并扶持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集中贮存和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集中贮存和排放场所,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村镇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提出选址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林业、水利、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应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户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建设投资3倍罚款;在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设畜禽养殖户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罚款;对已建成的畜禽养殖户,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建设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3万元罚款。对造成水体污染的,除以上处罚外,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水体以外环境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所造成的污染;拒不消除污染的,强制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或拖延处理的,强制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治理的,强制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七)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每立方米5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户规模标准的其他养殖散户,造成畜禽养殖污染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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