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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城镇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市容市貌、污染防治、城镇交通和集镇等的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监督城镇建设和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市容市貌、市政道路、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及社区的管理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自治县和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县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法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体现本地特色和民族风格,保护文物古迹。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城镇规划区内的市政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镇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学校、医院、公共广场、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地上停车场、地下停车场、洗车场、公厕、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
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城镇、防洪和环保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填堵河道。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城镇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2年。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旧城改造区建筑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确定两相邻建筑间距,主要采光面不应小于1:0.6。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查后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立面、功能和色彩,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
未经批准,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予安装水、电、有线电视等设施。
建设工程放线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建设工程验线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础工程完工,须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进行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城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镇规划的实施。
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拆除。
城镇规划区内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拆除或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并在补偿或者安置后,依法在规定限期内拆除。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挖掘坑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殡葬改革,加强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葬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城镇设施、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
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设施和市政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市政道路按规定设置的街名标志、交通标识、照明、通信、消防、车辆停靠、安全防护栏和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
城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鼓励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线入地,实施管线信息化管理。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市政道路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外墙立面装饰和沿街门店的门头牌匾、设置的户外广告物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设置。禁止跨道路架设广告牌。
城镇规划区内的沿街建筑物外墙立面装饰和门店的门头牌匾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文化特点。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
在县城规划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提前将活动期限、活动范围报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期满前自行清除。
禁止在市政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牵绳挂线、刻画、喷涂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
在县城规划区内行使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营运车辆搭载乘客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市政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在建工程应当围场作业,不得占用市政道路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人行道上摆摊设点;沿街门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设摊点、堆放货物,搭盖风雨棚。
禁止在校园门口摆摊设点、学校周围开设娱乐场所。
在县城规划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不得带泥上路。
客运车辆、施工运输车辆等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
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散落、渗透的,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市政街道、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垃圾存储设施或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必须倒入垃圾存储设施。
建筑产生的垃圾由施工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定处置或者清运到垃圾场或指定的地点。禁止在运输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倾倒。
在市政街道、车站、码头、广场、河道、绿地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晾晒腐烂发臭物品,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壳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摆摊经营、清洗和修理车辆;
(四)敞放牲畜、家禽;
(五)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限定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等要求燃放,不得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等实施分级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县城居民集聚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噪音器材。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的组织者,以及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馆(场)、集贸市场、商店、餐饮店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将噪声值控制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内。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影响。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县城区主次干道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背街小巷、公共院落由所属社区负责;
(二)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广场、宾馆、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店(户)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负责;
(四)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权属单位负责;
(五)烈士陵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35%,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县城规划区内绿化的树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古树名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损坏城镇树木、花草和其他绿化设施。
城镇规划区内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县城街道、公共绿地及江河两岸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权属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无法清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的,由自治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履行,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到期未清除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除或者拆除,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将垃圾倒入垃圾存储设施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处置或者清运建筑产生的垃圾到垃圾场或指定地点的,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运输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倾倒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林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栽,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12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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